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妥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终351号
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岗镇)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二建)、被上诉人妥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上诉人邵岗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司娜,被上诉人吴忠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成,被上诉人妥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侠、妥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38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邵岗镇政府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7852.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暂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邵岗镇人民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涉案的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苑A区地基处理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并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交付邵岗镇人民政府,邵岗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煤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工程施工竣工近6年,且涉案的玫香苑A区也已投入使用多年,邵岗镇人民政府却仅向煤炭公司支付了不到40%的工程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邵岗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第三,煤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认为邵岗镇人民政府未与吴忠二建进行结算,及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而驳回煤炭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煤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未适用相关法律支持煤炭公司的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故煤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邵岗镇人民政府向煤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发回重审。
邵岗镇辩称,1.煤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邵岗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忠二建与煤炭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邵岗镇是没有约束力的。2.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煤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被告邵岗镇将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15号楼-26号楼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完工并经检验合格。2013年9月30日,被告妥成武挂靠被告吴忠二建投标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2013年10月11日,被告邵岗镇通知被告吴忠二建中标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原告已完成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包含在被告吴忠二建中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中,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单价30元/m。2013年12月,原告煤炭勘察公司、被告邵岗镇、吴忠二建、妥成武及监理单位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一标段碎石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煤炭勘察公司15号楼-26号楼完成碎石桩工程量总计96579米。被告邵岗镇三次转账给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7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718400元支付给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李生玉。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虽然包含在被告吴忠二建中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中,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也在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且被告邵岗镇也通过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吴忠二建在工程中标时,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岗镇将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15号楼-26号楼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邵岗镇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96579米,每米中标价格为30元,总计工程款2897370元,已付750000元,应再付2147370元。考虑到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以及本地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247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上诉人邵岗镇、被上诉人吴忠二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妥成武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妥成武提交证据付款明细单,因该证据是在上诉人邵岗镇与被上诉人吴忠二建、妥成武之间发生,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2013年6月,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承包上诉人邵岗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中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于2013年9月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煤炭勘察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将工程交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煤炭勘察公司已完成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邵岗镇承担给付责任。煤炭勘察公司施工的工程虽包含在吴忠二建中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中,但煤炭勘察公司、邵岗镇、吴忠二建、妥成武共同签署了碎石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煤炭勘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煤炭勘察公司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现上诉人邵岗镇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忠二建、妥成武对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在投标前施工知情,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现邵岗镇将中标项目包括涉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按中标金额)全部支付给了吴忠二建、妥成武,共计支付了23464900元,故吴忠二建、妥成武应当支付煤炭勘察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款不应再次由邵岗镇支付。经核,涉案中标的工程项目现邵岗镇与吴忠二建未最终结算。邵岗镇认为已支付吴忠二建、妥成武工程款234649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全部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3464900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煤炭勘察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一审判决邵岗镇对煤炭勘察公司涉案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邵岗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煤炭勘察公司上诉认为邵岗镇人民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对应付款数额、时间也无明确约定,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造成工程未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法核实查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未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煤炭勘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及邵岗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5元,由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8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 王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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