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小学文化,系被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一审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但从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系由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给上诉人**二建公司,后上诉人**二建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某,现被上诉人**依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向上诉人**二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遗漏诉讼主体。如前所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建公司主张除了其已经支付的1600余万元工程款外,发包方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另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余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经超付,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发包方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的相关付款凭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发包方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以便于更好的查清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及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范围。
三、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一审依据双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发包方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转入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工会会费后,判决由上诉人**二建公司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但经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同时载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885056.9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发包方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二建公司之间,及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未结算,且被上诉人**二审时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情形,上诉人**二建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否认。另外,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装机工程款项及税金和水电等工程费用的数额及支付主体均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形下,一审应当组织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或者在必要情形下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事宜进行鉴定后,再对本案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作出评判。
综上,一审对本案定性不准,遗漏诉讼主体,且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满丽娟
审判员 王祺祺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得夫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