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1623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22828002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1245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被告将自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10KV鼓楼西街电力通道新建工程(Ⅱ标段)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木工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但下剩工程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沙坡头区10KV鼓楼西街电力通道新建工程(Ⅱ标段)现浇、预制构件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按模板展开面积45元/㎡包干,工程结束付70%,剩余款项于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中对于其他相关事项亦作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2年1月,经结算,分包工程价款40万元,已付37万元,下欠3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在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下剩工程款3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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