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建设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妥成武: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妥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上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国,被上诉人妥成武的诉讼代理人田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材料款6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800元,共计904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妥成武应一并与被上诉人***承担货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诉求错误。第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钢材木材销售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妥成武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属于共同购买方,被上诉人***、妥成武作为合同共同主体,任何一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对二人均具备法律效力,二人首先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妥成武名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存在工程分包再转包情形,上诉人正是基于挂靠关系方才提供货物。无论被上诉人***、妥成武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项目经理,二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都是首当其冲。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欠付货款违约金错误。本案中,合同双方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即”迟延一日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计算远远超出了未付货款的30%,上诉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降低标准后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违约金违背了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二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将二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二建公司从未买卖过***的钢材、木材等,二建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买卖***钢材及木材,也从未授权妥成武、***与***签订买卖合同。3.上诉人***认为***、妥成武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诉称的***名义上系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没有事实根据。二建公司虽然与妥成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从未同意妥成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综上,二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妥成武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刻意遗漏案件的核心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妥成武、***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本没有争议。争议的核心事实是上诉人原审时主张的未经妥成武确认的,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材料员签收的,如果真实履行必然产生收货、结算凭证。而不是上诉人自认为,只要是合同中共同一方的个别当事人,未经共同的其他当事人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要件履行,必然产生支付责任的结论。上诉人刻意的遗漏该部分事实内容得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上诉试图获取不法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妥成武将涉案工程二次转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从妥成武、发包人等处领受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为达到继续从妥成武或二建公司处变相获取工程款的目的,与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内容的同时***出具虚假的结算凭证,博取非法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与妥成武建设涉案工程是买受了***的钢材和木材,情况是属实的,妥成武、二建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妥成武、***偿还***材料款6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800元,共计9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妥成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二建公司与妥成武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及调试等工作。并约定二建公司负责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文件证明、协助投标工作的有关事宜、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妥成武系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负责人,需按照施工图纸实际要求,建筑施工操作规范和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妥成武承担处理。按照建设方要求需要垫资施工,垫资由妥成武负责。垫资能力不足,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二建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妥成武在五日内退场,由二建公司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妥成武自行承担。二建公司与妥成武签订此合同后,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发包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妥成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妥成武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了***。2014年4月23日,妥成武、***作为需方与***签订钢材木材销售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钢材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向妥成武、***所在的青铜峡邵岗镇幸福村庄的工程供应钢材、木胶板、木方,数量按实际货物供应量为准。其中,6-25#钢材单价为3850元每吨、木胶板单价为72元、4m×7木方单价为22.5元、5m×8木方单价为32元。***负责将所需货物送至工地,货到工地由需方验货后负责卸车签收,需方指定邵岗镇工程地点材料员为签收人。需方收到每批(车)货物后两月内应付清货款。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供货的,需方应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剩余货款。如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日加罚到期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另约定,2014年4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20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50万元,剩余尾款交工后总计支付款90%。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供货方的供货量分批付款,以结算票据为准。需方每次提货根据所提钢材的数量,计算出钢材货款,由材料员出具欠款欠条作为最终货款结算的依据。2014年8月19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妥成武、***个人负责联系材料供货商,经项目经理联系该项目使用的钢材、木材由***(个人)个人所供,现已全部供完,材料款总价为贰佰玖拾万元,妥成武、***已支付***材料款壹佰捌拾万元,下剩材料款壹佰壹拾万元......。经协商,上述债务由妥成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邵岗镇政府予以监督支付......。”2015年9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款(钢材、木方、木胶板)共计柒拾叁万陆仟元正(¥736000元正)”。欠条出具后,***向***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二建公司与妥成武、***共同支付***材料款696000元及违约金20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妥成武、***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获得二建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取得了被告二建公司的追认。故***要求二建公司对上述欠款与妥成武、***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妥成武购买使用了***的钢材、木材,但妥成武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二建公司与***虽然出具了具有确认价款给付内容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未取得妥成武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妥成武的追认,妥成武及二建公司当庭亦不认可,故该承诺书中有关欠***材料款由妥成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项对妥成武不产生约束力。虽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于2015年9月9日向***出具欠其材料款736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根据***与妥成武、***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乙方每次提货根据所提钢材的数量,计算出钢材货款,由材料员出具欠款欠条作为最终货款结算的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系涉案合同中需方所指定的材料员,妥成武亦不予认可***系其所承建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未获得妥成武的授权,事后亦未取得妥成武的追认。***向***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欠条对妥成武不产生约束力。另因***从妥成武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该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木方、木胶板是否用于妥成武、***与***签订的钢材木材买卖合同中所涉工程上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要求妥成武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出具欠款欠条时应当预见到其向他人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欠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对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材料款6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208800元(696000×30%)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认为,***向***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钢材、木方、木胶板是否用于妥成武、***与***签订的钢材木材买卖合同中所涉工程上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9月9日向***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欠条时,双方对欠款何时支付、如何支付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承担均未做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8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妥成武账户向上诉人***账户支付过材料款,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妥成武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时对收到182万元的材料款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妥成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妥成武认可两份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就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妥成武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妥成武购买使用了***的钢材、木材,但妥成武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虽然出具了具有确认价款给付内容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未取得妥成武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妥成武的追认,妥成武及二建公司当庭亦不认可,且从该承诺书所反映的支付款项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当庭陈述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相矛盾,承诺书应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上诉人陈述应支付的款项,故该承诺书虽然加盖了二建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妥成武的签字,也没有二建公司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不论从该承诺书形式要件还是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要件上,一审法院没有对承诺书中有关欠***材料款由妥成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给予认定并无不当。再从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看,通过当庭被上诉人妥成武算账,可以证明上诉人诉称的由被上诉人妥成武签字的所涉买卖合同的材料款,上诉人基本已全部领取。且本案涉及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736000元材料款,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与妥成武、***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乙方每次提货根据所提钢材的数量,计算出钢材货款,由乙方材料员出具欠款欠条作为最终货款结算的依据。”从合同约定可看出乙方收到材料应由乙方材料员出具材料货款结算凭据,方为有效。但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出具的欠条属涉案合同中乙方所指定的材料员,或者是乙方材料员委托***出具货款结算凭据的事实。妥成武亦不予认可***系其所承建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且***向***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也未获得妥成武的授权,事后亦未取得妥成武的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向***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材料款欠条对妥成武不产生约束力事实的认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无不当。***在2015年9月9日向***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欠条时,双方对欠款何时支付、如何支付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承担均未做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一审法院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未进行明确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对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妥成武、***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获得二建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取得了二建公司的追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对上述欠款与妥成武、***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蓓蓓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