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撤2号 原告:何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忠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原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第三人吴忠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宁03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某某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宁03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2023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忠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区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人由***变更为原告何某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房屋价款3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剩余5万元在房屋登记手续变更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星小区5号楼后从西向东第二个车库以价值8万元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3.5平方米,车库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反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将房屋顶账协议、拆迁办补偿安置协议和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5万元、车库款8万元,合计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条,并将涉案房屋的顶账协议、拆迁办补偿安置协议和收款收据的原件交给原告。交房日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该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向利通区法院起诉。庭审期间被告***向法庭出示了(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已将案涉房屋及车库卖给了***(***与***系亲兄弟)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案卷材料,发现被告***与***为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伪造家庭住址和相关证据,在利通区法院金积法庭进行了虚假诉讼,于2016年9月1日立案,第二天就结案,将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和车库又虚假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在(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案向法院出具的加盖由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和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顶房协议》,经原告到上述单位核对,上述两个单位均认为《顶房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印章。(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错误。该案被告***、***的家庭住址位于吴忠市××区。该住址经原告调查,房屋所有人系***(电话:139XX****XX),该房屋由***一家居住,从未出租、出借任何人,***、***从未在该地居住过,该案列明的***、***的住址是虚假的。同时,该调解书显示被告***的家庭住××区,该地址在何某某起诉***的案件中,法庭在查明被告***的家庭住址时,被告***陈述的住××区,且根据***的陈述,截止目前***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未在其他地方居住,被告***从未在该房居住。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双方的家庭住址,但在起诉时***、***、***均提供了虚假的地址,双方明显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嫌疑。双方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住址,目的就是为了在金积法庭办理该案件,以便达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该案明显存在双方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情形。该案调解书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而且被告***当时提交给原告的《顶房协议》等原件材料均在原告手中。经原告向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核实,***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7月14日的《顶房协议》中的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不属于其单位的印章,该协议中的印章属于伪造的印章,印章明显大于该单位和公司的印章。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在此份《顶房协议》中加盖过公司印章。因此,(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案件依据该证据做出的调解结果,明显是错误的结果。综上所述,三被告在(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案件中恶意串通,制作虚假的证据,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何某某不具备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原告基于《吴忠房网售房合同书》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权权益已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和原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未签字同意,且不予追认。故,基于《售房合同书》,原告何某某自始不具有合同之上的民事请求权。再次,被告***和原告何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书》后,原告何某某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所签《售房合同书》并非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何某某基于该合同书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综上,原告何某某在(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真实确立的民事权益,更未由此受到损害,原告何某某并非本案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撤销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也无权提起相关的鉴定申请。二、原告何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与***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行为,其仅是原告主观臆想之断,理由如下:一、***与***系同胞兄弟关系。2000年开始,***陆续向***借款(用于承建金星小区),2011年,***夫妇及子女与***夫妇,在其姑母***、***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夫妇,此涉案房屋系安置小区,当时还办理不了房产证。2014年,***与***结算,***欠***70万元,***为***出具了欠条。除去房款40万元,***还欠***30万元。当时***已经欠了很多外债,经常躲债不回家,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通过诉讼并于2017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合理合法。二、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都实际未支付房款。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上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家庭成员甚至是见证人的真实签字捺印,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有***一人签字,没有其合法配偶签字捺印,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合法有效,即使原告与***,***与***都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房二卖,但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的公示效力,***通过合法途径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涉案房屋已经属于***的物权,而原告与***的法律关系目前仍然是债权关系,物权大于债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忠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出具收据(车库)1张、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出具发票(预交房款)1张、***房地产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1份2页、顶房协议2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10日、7月14日),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被告***将该房屋的手续原件全部交付给原告; 二、售房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原件在(2021)宁0302民初4055号卷宗中),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有收款收据、协议; 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何某某与***电话录音(载体手机,光盘存于2022宁03**民初3887号卷宗证物袋中)、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打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顶房协议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拖延时间,房子一直没有交给原告;并且顶房协议有假。 四、房屋车库买卖协议1份、吴忠市建设局200142号批复1份、介绍信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签订的买卖协议虚假,介绍信也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手续是***和何某某变相提供反担保签订售房合同书时一并交给何某某的涉案房产来源性证据。另外,该房产实际并非***购买,而是***和***的爷爷***拆迁安置所得,在手写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能够体现出房产的来源实际是***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也进一步能够证实并排除,***、***都曾使用过涉案房产地址的疑虑;***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5月30日前后,因***向案外人***借款,何某某作为债务连带担保人向***提供担保,何某某要求***签订该份证据实际是变相向何某某提供反担保,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在接到本次诉讼之前,不知道***和何某某签订合同及向何某某出具收条的事情,作为***的妻子也从没有收到过或见到过何某某支付的所谓购房款;对证据三中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尚未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撤销的理由。同时在该庭审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五行至第三行,能够反映出何某某早在2021年8月25日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车库由***、***处分给***的事实,何某某的撤销诉讼时效已过;对何某某与***电话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和本案之间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和***之间的债务,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催要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并不是何某某向被告***主张涉案的房产和车库所形成的材料;对证据四,***自始不知情;据***本人陈述,收据和顶账协议是后期从危房改造办公室调取的。 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中庭审笔录能够反映出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就已经知道***夫妇将涉案房屋处置给***的事实,可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不具有可撤销性。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知情,对***与何某某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或其他的债权债务不知情,何某某手里有顶房协议等手续原件,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788号民事调解书1份2页及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调解笔录1份5页、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6页及第一审简易程序民事庭审笔录9页(打印件,原件存于一审2022宁03**民初3887号卷宗中),拟证明:1、***于2015年12月16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某,要求***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205000元。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调解后,确定***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何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调解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定“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7日***向***借款200000元,何某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2021年7月9日,何某某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称其因(2015)***初字第3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代***向***偿还欠款580765元,故向***追偿的事实。综合证实2015年5月30日的时候,何某某明知***对外有巨额债务,且何某某系连带担保人,何某某不可能在购买涉案房产后还不及时敦促***向***还款,或者自行截留房款而尽快化解***的债务,反而将房款支付给***。从时间及对外债务数额和担保责任来看,印证了***关于涉案房产、车库实际以《售房合同书》变相向何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1份、房屋车库买卖协议1份、建设局文件1份、顶房协议3份、村委会介绍信1份、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均系***从2016宁03**民初3368号卷宗中调取)、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缴纳购房票据1份(原件)、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证1份(复印件)、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强制执行,缴纳过户费3万余元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基于合法事实通过合法途径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事实。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的居住地址有异议;对房屋车库协议上所有人签字和按手印的时间有异议,调解书为了转移该房屋将时间往前提了,在调解书中也没有***、***、***的送达签字;对建设局文件无异议;对2000年7月10的顶房协议认可,对2000年7月14日的不认可;对介绍信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民事调解书认可;对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知情;对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证、借条不知情。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吴忠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何某某申请对被告***、***、***、案外人***、***所签署的《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23]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何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第四部分表明检材晚于2016年9月6日约6.9个月,该分析与事实不符,检材于2016年9月6日被告***和被告***调解后即由利通区法院收取并存放于档案室,不可能在收取后6.9个月又被人为的添加书写,最终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也仅表示检材时间晚于标记的2011年5月10日,无法明确形成的具体日期。此外,该鉴定意见仅选取了协议中的日期进行检材,未对其他书写内容如签名等进行结论分析,该结论不能证明案涉***与***的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方法依据的是指导书而不是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本案所适用的墨迹色阶方法也不是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笔迹时间影响因素有墨水、纸张、检材以及样本保存的方法等诸多因素影响,鉴定报告中并未就检材与样本、墨水的类型、成分以及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是否相同作出说明,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产生异议。二、鉴定结论仅说明签约时间2011年5月10日手写字迹的时间晚于标称时间2011年5月10日,但没有结论到底是什么时间,晚于多长时间。晚于2011年5月10日,并不能证明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顶房协议、介绍信系虚假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房屋车库买卖协议、民事调解书、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建设局文件、顶房协议、村委会介绍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缴纳购房票据、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粤南[2023]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0日,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甲方)与***(乙方)签订《顶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因乙方在甲方承建金星片区中承包涂料工程7#楼及8号楼,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金星小区5#楼从西向东第二个车库抵顶给乙方,预顶壹万壹仟元整;将金星小区给王茂分的4311#房抵顶给乙方,顶玖仟元整。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向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交纳了预定金额。 2015年5月30日,***(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吴忠房网售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吴忠市××区,房号4311号,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一套私产出卖给乙方,房屋总售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甲方应保证其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它项权利议定或其他纠纷,乙方购买后,如该房屋有产权纠纷影响乙方权利行使,概有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损失;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甲方应出具过户相关证件、手续。如需要出面处理的,无论何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如因双方有一方的延误或手续不全,影响产权过户登记,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由责任方赔偿责任;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手续,无条件向乙方指定人名下过户签字。过户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附加条件如下:该房屋为二手房,在双方签字后一次性支付250000元整,下欠50000元,该房屋手续过户在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另加车库5#号楼从西向东第二个车库,建筑面积23.5平方米,总价经协商价格为80000元整,此车库款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双方经济损失20000元整,并负法律责任。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购房款330000元,注:和车库款”。后***将其与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的顶房协议及收据全部交给原告何某某。 另查明,***与***系亲兄弟关系。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车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区后从西向东第二个车库出售给乙方,其中房屋总价值300000元、车库价值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甲方出售的房屋、车库系拆迁安置补偿和甲方承建金星小区7号楼、8号楼建筑工程由吴忠市危房改造办公室抵顶的工程款组成;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买款,甲方收到后向乙方出具收据等内容。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2016年9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2016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限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前将位于吴忠市××区车库产权手续办理到***名下。后案涉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宁(2017)利通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办理到***名下。 2021年6月25日,何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向何某某交付位于吴忠市××区的房屋及车库;2.判令***向何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何某某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名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及相关证据,并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202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宁030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粤南[2023]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上述检测数据显示,检的墨迹色阶值小于样1、样2的墨迹色阶值,说明检的形成时间晚于样1、样2……。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第3页落款甲方签约日期处“2011年5月10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其标称时间“2011年5月10日”。 经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1件,其中2015年至2017年共计14件,3件终结执行,1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一)关于何某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何某某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何某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何某某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22年3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方才得知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7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抗辩何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在本院审理的***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其于2011年5月10日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及车库并向***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提交了***、***于同日向其出具一张收到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为证。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庭称未向***支付过购房款400000元,***也未出具过收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清楚《房屋、车库买卖协议》具体时间。经司法鉴定,《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签约日期处“2011年5月10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其标称时间“2011年5月10日”,也晚于***与何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吴忠房网售房合同书》的时间【粤南[2023]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中说明检材《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样2《吴忠房网售房合同书》】。其次,在本案中,***又抗辩其向***出借700000元(包括替***偿还他人债务、代***向法院交纳执行款),案涉房屋及车库以物抵债给***。***仅提交***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款700000元的借条欲证明该抗辩,但再未提交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与***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再次,因***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其与***系亲兄弟关系,其二人之间通过倒签合同时间、相互出具收据或借条,通过诉讼等方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等目的,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何某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案调解的基础是***与***、***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事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调解书在未对房屋买卖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将案涉房屋及车库确认给***确有错误且损害了何某某的民事权益,何某某请求撤销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成立。关于何某某要求***、***、***向其交付位于吴忠市××区房屋及车库,并协助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人由***变更为何某某的问题。第一、合同签订后何某某有***出具的收条证实依约向***支付购房款,***理应交付案涉房屋及车库。第二,因***、***、***恶意串通的行为,致使案涉房屋及车库变更登记至***的名下。故***、***也负有交付、协助变更产权登记义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宁030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区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并协助将吴忠市利通区金星小区4号楼3单元1楼431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到原告何某某名下,变更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40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