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初5217号 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马某2,系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马某2、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承包了发包方宁夏汇伟科技包装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该建设项目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系***。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范围为宁夏汇伟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厂房、设备用房、科研办公楼、门房1个、科研楼楼顶造型、室外工程图纸所示所有土建内容。土建工程总价约1160万元,合同工期按照双方确定的主合同的工期约定执行,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建设任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便向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信访维权。2022年9月21日,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信访室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达成《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22年9月21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8023266.87元;甲方最终再付乙方工程款2650000元;工程质保金348000元在完成设备备案表拿到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就被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原、被告及见证方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的农民工工资、***的瓷砖款工资等约600000元工程款,扣除未到期质保金348000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02000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见证并主持下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属实,但金额应该在1500000元左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调解协议》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2年9月21日,在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承建人***、原告及***四方就该项目土建工程达成结算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22年9月21日,土建工程已支付8023266.8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650000元,其中348000元在完成设备备案表拿到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22年10月底前付清***、***所欠材料款805426元,同时支付81110元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代发拖欠***等6名农民工贴瓷砖工资32408元,下剩1383056元于202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7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80000元,2023年5月底支付原告603056元;同时证明该项目***与***合伙承包土建,***对于***以及原告与二建及***就土建项目进行结算知晓,并同意且按照调解内容进行履行; 证据二、宁夏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汇伟项目材料款19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用命***。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承诺书系原告与***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宁夏项目部工程支付明细一张、收据三张、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五张、承诺书三份(附发票回执单)、发放农民工工资表七张、材料款明细表三张,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针对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关于协议签订后二建向***确认欠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向***确认欠付材料款、人工工资需庭后向被告同原告及***、***对账确认后确定;对承诺书及***签字向相关人员列表予以认可,共计金额335012.15元,其余的需要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9月21日,甲方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见证方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22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8023266.87元,对已使用***供应的保温材料47454元,其中:吴忠二建已挂应付账款的35328元由***项目部(吴忠二建)支付;二、甲乙双方协商由***承建的汇伟包装土建项目部最终再次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目前项目中遗留问题和质量问题由***项目部负责善后处理,维护及保修。***、***在本次项目中所有遗留的欠账问题由***、***自行处理。其中:1.由***施工项目欠付材料款15笔,金额43.18万元,由***提供欠付材料款清单;2.***欠付材料款6笔,金额36.15万元,由***提供欠付材料款清单;***、***共同使用的***未挂账保温材料一笔,计款1.2162万元,三项共计80.5426万元(欠付材料款由材料供应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欠付***等6名农民工贴瓷砖工资3.2408万元,钢筋工候学刚的人工工资81110元两笔工资由***项目部从应付***、***工程款(265万元)中扣除,剩余173.1056万元由施工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为13%的增值税发票;三、按照工程总造价1160万元的3%扣除质量保证金34.8万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在完成设备备案表拿到之日起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四、扣除质量保证金剩余138.305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1.在2022年10月底付清***、***所欠材料款80.5426万元,同时支付81110元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代发拖欠***等6名农民工贴瓷砖工资32408元;2.***承建的汇伟包装项目欠承建方***、***的剩余138.3056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12月31日支付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70万元,在2023年1月18日支付8万元;在2023年5月底支付60.3056万元;五、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在2023年5月30日之前不能按期付款,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 协议签订后,2023年1月16日,经***、***确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70000元;2023年1月17日,经***确认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阿拉善嘉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发工程款65922元,向吴忠市众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5000元,向宁夏姚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22000元;2023年1月17日,经***确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90000元,向宁夏立顺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52800元,向吴忠市利通区三立电子服务中心代为支付12162.15元,向吴忠市众强固废利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3000元,向宁夏洋斌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9550元,向宁夏福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7500元,向***等人代为发放工资32408元,向***等人代发工资81110元;2023年1月19日,经***确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宁县明海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92218元;以上共计代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3670.15元。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予以清偿。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调解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予以清偿。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后按照***、***的确认代其二人累计支付工程款703670.15元,扣除质保金348000元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98329.85元(2650000元-703670.15-34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调解协议》可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329.85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18329.8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8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76元,原告宁夏瑞欣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