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初4856号
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质量保修金112250元、利息16694.3元(第一段: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2月12日,530450元×3.7%÷365天×200天=10754.3元;第二段:自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6月28日,400000元×3.65%÷365天×136天=5440元;第三段:自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18日,250000元×3.65%÷365天×20天=500元;2023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合计328944.3元;二、判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12000元;三、判令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万件食品级塑料容器项目消防设施排风系统安装工程由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万件食品级塑料容器项目科研楼厂房所有弱电设备、消防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设备、防火门监控系统、排风系统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设备、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网线综合布线系统等所有弱电系统,图纸内未干部分,扣除相应工程量,价款合价。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4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530450元工程款未付,并且在结算时扣除了质保金112250元及原告自行缴纳的保险费12000元。自结算后至今,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50元,现下剩20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12250元、保险费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属实,但原告并没有维修完毕,利息、保险费不予承担,保修费在双方结算时已达成协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万件食品级塑料容器项目消防设施排风系统安装工程,由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万件食品级塑料容器项目科研楼厂房所有弱电设备、消防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设备、防火门监控系统、排风系统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设备、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网线综合布线系统等所有弱电系统;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项目工程验收对账单一份、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付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245000元,扣除保险费12000元、水电费15000元、其他费用53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212700元。截止2023年1月10日,已付工程款1570000元,下剩质保金112250元及工程款530450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4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银行流水二份,以证明:原告2023年1月30日起诉本案被告,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下剩530450元工程款,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撤诉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6日支付130450元、2023年6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至今下剩2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2023年7月25日届满,被告应支付扣除的质保金112250元;
证据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缴纳保险费用4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却从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1200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证据六、工程竣工维修单打印件一份、维修整改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现场存在的问题已经经过整改并且建设单位汇伟公司、施工单位二建均以签字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质保金的退还。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费用系被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消防工程维修确认单一张,以证明***也进行了维修,签合同时***是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针对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汇伟项目部所盖章为吴忠市第二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工程维修单要汇伟公司签字验收,专业分包单位也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原告的印章,该项目结束后青创公司已经与***解除委托关系,***无权再代青创公司进行签字;关于提交的维修内容,原告都已经进行了维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也证实了所有内容均已维修,且2023年7月14日更换光纤维修网不属于合同范围。
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万件食品级塑料容器项目消防设施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保修服务确认单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部分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202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结算单,扣除保险费12000元、水电费15000元及其他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为2212700元,已支付进度款1570000元,扣除质保金11225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304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5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予以清偿。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付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予以清偿,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12250元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施工工程按照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予以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1225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虽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进度有过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以工程款支付私下达成分期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说明其对工程款分期支付表示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付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12000元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单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汇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承担自202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225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原告宁夏青创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保全费2225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