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5509号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和网络查控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618076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4618076元的其他财产。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以相应价值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61807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价值4618076元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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