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2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吴忠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公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鉴定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并不是吴忠二建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吴忠二建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欠款及利息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权良
审判员黄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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