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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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03民初8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青砖款62697.6元、大黄砖款1800元、小路沿款7089.5元、树坑款4384元、回中工地面包砖款3220元、羊坊滩工地面包砖款9177元,共计88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左右,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第三中学、回民中学、羊坊滩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硬化材料,其中包括62697.6元的大青砖、1800元的大黄砖、7089.5元的小路沿、4384元的树坑、回民中学3220元的面包砖、羊坊滩工地9177元的面包砖。原告提供送货上门,每次供应材料时由被告指派的材料员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年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88368.1元的硬化材料。另外,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付清所欠材料款,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亦未向被告索要过材料款,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中确认签字的马玉林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主张材料款,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荣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绍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