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夏进综合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夏进综合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种畜场四干渠末梢横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西环路(吴忠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姚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夏进综合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一期、二期工程如何计价争议较大,对于该部分事实如何认定,对于四方签字的《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证据如何认定,尚需进一步查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夏进综合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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