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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2698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鑫北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建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艳宁
书记员冯丽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