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

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与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172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西巷**。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公寓**iv>
法定代表人:李振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政)与被告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石化)、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方军,被告高盛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涛在即将开庭之时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固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判令对扣划的原告(案外人)的银行存款263340元中的104620元进行执行回转,即判令第一被告(申请执行人)向原告(案外人)退回此104620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我公司同胡江明挂靠的盛卓阳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同年7月10日胡江明将两车46.2吨价款258720元的沥青供应给我公司,我公司未即时支付货款。其后胡江明打电话与我公司联系说其租用沥青库房需要租金,如不能及时交付租金就无法正常供应沥青,为使其正常供货,同年8月18日我公司借给胡江明100000元货款并按其要求打款至其个人账户。但之后胡江明再未给我公司供货。后来,高盛石化经理高定国到我公司了解胡江明供应沥青的情况,我公司才得知胡江明供应的两车沥青来源于高盛石化,胡江明并没有向高盛石化支付沥青款。我公司为避免损失与高盛石化直接达成供货协议,2014年高盛石化给我公司供应沥青2**.96万元,货款全部付清。综上,我公司与胡江明挂靠的盛卓阳公司发生了46.2吨的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共计货款258720元,我公司已向胡江明支付100000元,剩余158720元也因胡江明的原因未支付,我公司只欠盛卓阳公司货款158720元,西固法院执行了263340元,属于超额执行,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盛石化辩称,盛卓阳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合计金额342681元,此事已由西固区法院(2016)甘0104民初833号判决书判明并生效,我公司申请西固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金额没有超出盛卓阳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合计金额。本案原告固原市政借给胡江明个人100000元钱这笔款不能视为原告支付给盛卓阳公司的货款,我公司对此事也并不知情。原告与胡江明之间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条款写明的甲方银行信息是“单位名称: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银行账户:18×××07”,并不是胡江明个人账户,所以原告支付给胡江明个人的100000元钱并不能视为支付给盛卓阳公司的货款。我公司认为原告欠盛卓阳公司的货款应当是26334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58720元。原告与盛卓阳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固定的单价,我公司供给盛卓阳公司的沥青单价是5600元/吨,而盛卓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沥青货款金额263340元,计算得出的沥青单价是5700元/吨,盛卓阳公司加了100元/吨的利润,属于合理价格,我公司据此认为原告欠盛卓阳公司的货款金额应当是263340元。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由于胡江明在本案中既是合同的签署人和实际联系人,又是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理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公司认为原告有必要追加胡江明为被告并将胡江明列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
被告盛卓阳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辩称,胡江明于2014年挂靠我公司资质与固原市政签订了沥青供销合同,同年胡江明借固原市政100000元,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固原市政借钱给胡江明,转账形式是转账给胡江明个人银行账户,并没有转账本公司账户。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或欠款人,由于胡江明在本案中是固原市政的实际借款人,也是当事人,我公司认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胡江明本人也向法院说明了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胡江明与盛卓阳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同年3月21日胡江明代表盛卓阳公司与原告固原市政签订《沥青购销合同》;2014年7月7日胡江明代表盛卓阳公司与高盛石化签订《石油沥青购销合同》。2014年7月10日固原市政收到胡江明从高盛石化购进的46.2吨沥青。由于胡江明认为高盛石化的沥青价格有点高,自己没什么利润便联系其他公司的沥青,因需要租用沥青库,胡江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固原市政周转借款100000元(该款以电汇方式进入胡江明个人账户);2014年11月3日原告固原市政按单价5600元出具结算单,46.2吨沥青货款为258720元;三方对货款未进行清算。
2016年5月9日高盛石化将盛卓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振涛就拖欠货款258720元及违约金一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盛卓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高盛石化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就被执行人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冻结、划拨固原市政263340元到法院案款账户。2019年4月25日固原市政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盛卓阳公司在原告固原市政的实际债权是多少?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是否超标的扣划案外人即原告的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盛卓阳公司(经办人胡江明)从高盛石化所购46.2吨沥青转卖给固原市政的货款258720元一直没有结算。在此期间固原市政电汇给胡江明的100000元是应胡江明个人用于租用沥青库,对此原告固原市政是为了今后的业务合作而将100000元借给胡江明个人,对此胡江明及盛卓阳公司均予认可;固原市政起诉状也写明是借给胡江明个人。故固原市政给付胡江明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固原市政与胡江明个人的借贷关系;而固原市政与盛卓阳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固原市政拖欠盛卓阳公司的货款258720元,该款属盛卓阳公司的到期债权。固原市政仅认可158720元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要求固原市政协助执行并冻结、划拨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划拨过程中存在超额扣划4620元应予退还。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没有签订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通知固原市政即将没有固原市政认可的拖欠盛卓阳公司的263340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盛石化,该转让协议对固原市政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固原市政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341710.5元(含执行费)”是因本院在核实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的到期债权时,固原市政未协助执行,致使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实际扣划固原市政存款263340元,该款因固原市政提出异议,尚未给付申请执行人高盛石化。
综上所述,原告固原市政请求撤销本院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但执行标的超额部分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撤销西固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本院扣划的原告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的银行存款263340元中的4620元予以返还,其余款项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负担2286元;被告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和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甘0104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徐桂环
人民陪审员  惠 丽
人民陪审员  丁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