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西巷160号。
法定代表人:邱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8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石化)、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固原市政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盛石化和盛卓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固原市政向盛卓阳公司支付的10万元属于借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胡江明挂靠盛卓阳公司以代理人身份与固原市政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胡江明作为盛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也归于胡江明;2.2014年胡江明打电话给固原市政,称在兰州租用的沥青房需要租金,要求固原市政先支付10万元货款。并称如果该货款转到盛卓阳公司再转到胡江明名下,会拖延交付租金的时间。为了使盛卓阳公司正常供货,固原市政向胡江明借支了10万元沥青款。盛卓阳公司及胡江明在固原市政填写了借支单;3.双方合同中约定先货后款,供货结束后卖方向买方提供票据,买方再支付货款。但实际操作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固原市政支付给胡江明货款是因为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先提供票据,故固原市政表述为借货款;4.固原市政属于国企,其与胡江明之间无任何往来,没有理由借给胡江明10万元。固原市政做账手续相当严格,需要将支付凭证、合同订到一起,且账务转款时间能证明供货在先、转款在后。固原市政的电汇凭证、借支单足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向胡江明支付的10万元属于借支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盛石化辩称,胡江明与盛卓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固原市政将10万元款项汇入的是胡江明账户,而非盛卓阳公司,所以该款项与盛卓阳公司无关。胡江明作为盛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盛卓阳公司与固原市政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权利应由公司承担。固原市政也自认胡江明通过电话向其借款,并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胡江明的个人账户内,所以固原市政主张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时盛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胡江明账户内的10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借款。请求驳回固原市政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卓阳公司二审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固原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判令对扣划的固原市政的银行存款263340元中的104620元进行执行回转,即判令高盛石化向固原市政退回此104620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盛石化和盛卓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胡江明与盛卓阳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同年3月21日胡江明代表盛卓阳公司与固原市政签订沥青购销合同;2014年7月7日胡江明代表盛卓阳公司与高盛石化签订石油沥青购销合同。2014年7月10日固原市政收到胡江明从高盛石化购进的46.2吨沥青。由于胡江明认为高盛石化的沥青价格有点高,自己没什么利润便联系其他公司的沥青,因需要租用沥青库,胡江明于2014年8月18日向固原市政周转借款10万元(该款以电汇方式进入胡江明个人账户);2014年11月3日固原市政按单价5600元出具结算单,46.2吨沥青货款为258720元;三方对货款未进行清算。2016年5月9日高盛石化将盛卓阳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振涛就拖欠货款258720元及违约金一事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盛卓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高盛石化申请强制执行。就被执行人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享有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固原市政263340元到法院案款账户。2019年4月25日固原市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的实际债权是多少。高盛石化与盛卓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是否超标的扣划固原市政的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盛卓阳公司(经办人胡江明)从高盛石化所购46.2吨沥青转卖给固原市政的货款258720元一直没有结算。在此期间固原市政电汇给胡江明的10万元是胡江明个人用于租用沥青库,固原市政是为了今后的业务合作而将10万元借给胡江明个人,对此胡江明及盛卓阳公司均予认可;固原市政起诉状也写明是借给胡江明个人。故固原市政给付胡江明的10万元应认定为固原市政与胡江明个人的借贷关系;而固原市政与盛卓阳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固原市政拖欠盛卓阳公司的货款258720元,该款属盛卓阳公司的到期债权。固原市政仅认可158720元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要求固原市政协助执行并冻结、划拨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划拨过程中存在超额扣划4620元应予退还。因固原市政与盛卓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通知固原市政,即将没有固原市政认可的拖欠盛卓阳公司的263340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盛石化,该转让协议对固原市政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固原市政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341710.5元(含执行费)”是因在核实盛卓阳公司在固原市政的到期债权时,固原市政未协助执行,致使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实际扣划固原市政存款263340元,该款因固原市政提出异议,尚未给付申请执行人高盛石化。综上,固原市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但执行标的超额部分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撤销西固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扣划的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的银行存款263340元中的4620元予以返还,其余款项继续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固原市市政公司(执行案外人)负担2286元;兰州高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和宁夏盛卓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53元。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固原市政作为盛卓阳公司的债务人,对一审法院扣划其在金融机构存款263340元中的104620元提出异议,实质内容是认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范围,系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执行标的民事权益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形。因此,固原市政对驳回该执行行为异议的(2019)甘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固原市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固原市政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退还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上诉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不服(2019)甘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可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王晶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