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曾用名吕正刚),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朋兵,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公司营销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朋兵、被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清河北街道路与排水工程,因被告在设计建造时,没有合理规划该工程的排水问题,致使原排水后堵塞并常年积水渗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路边简易房屋损坏,房子塌陷压坏房内存放的塑料材料。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房屋价值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及原告租赁费每月500元,至全额赔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前后的损失状况;
2.证明一份,证明倒塌房屋内损害财物价值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行为致使原告租赁房屋产生费用的事实;
4.房屋恢复协议一份,原、被告曾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证据形式,明显补充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应到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确实租赁房屋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损害,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施工按照图纸进行,原告简易房系违章建筑,设计的图纸不会考虑简易房的位置,施工会留有一定的道牙面积,原告将违章房屋建在道牙上,正常施工会不可避免的造成房屋损害和塌陷;原告诉讼的财物损失,在房屋倒塌后,部分塑钢废品被告使用挖机挖出,大件的原告已拉走。故原告的损失可忽略不计。针对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了恢复原状协议,原告在协议上未提到损失,只要求恢复房屋,说明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系农民,家住平房,其塑钢废品可移进院落,也可变卖,原告租赁房屋属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恢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坏房屋的原始状况的事实;
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塑钢废品未掉下去的事实,掉下去的已被挖上来交给了原告,也证明原告损失轻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没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意见有异议,证明的高度属实,但是长6米,宽4米。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前后现场状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一份,并附有出库单一张,出库单是2015年3月14日,而证明则是2015年5月26日出具,只能证明房屋内存放物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损失财物的具体数量,因此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3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租住房屋具体信息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房屋恢复协议,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后,被告同意为其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照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房屋倒塌以及房屋内存放物品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建清河北街道路与排水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规划该工程的排水问题,致使原排水堵塞并常年积水渗漏,造成原告路边简易房屋倒塌损坏。房屋倒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却一直迟延未恢复原状。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及房屋内存放物品毁损5000元,以及房屋租赁费每月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物权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排挖管道时造成原告搭建在自家门前的简易房屋倒塌,房屋内部分物品毁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的损失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损失的程度的鉴定意见,及物品具体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灵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