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回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西巷160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旭东,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中街公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宏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该局职工。
一审第三人:崔强,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再审申请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旭东、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西吉住建局)及一审第三人崔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西吉住建局向辛旭东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后再由西吉住建局与市政公司、***核算,如多支付,应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2.辛旭东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3.辛旭东所干工程量和价款具体如何结算,***并不知情,也无法与辛旭东计算。***领取的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后根据自己工程量与市政公司、西吉住建局之间进行的结算。4.***虽在原审中认可部分工程招标前确已由辛旭东、郭某施工,但已经施工的巷道工程并不彻底,***在承包后进一步完善工程,本案必须由各方各自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二、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直接判决由***和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对***不公平。在未核对清楚账务时判决***多支付工程款,会引起***和市政公司、西吉住建局新的纠纷。1.原审判决将工程款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对辛旭东实际工程款未进一步审查,判决结果超出辛旭东实际工程款。2.原审法院根据审计造价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但审计造价并未对巷道单独审计。3.根据《关于西吉县2015年巷道硬化及给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确认书》(简称《确认书》)内容能够确认大埂子寺西侧实际工程量为436.4㎡。4.根据工程审计造价表和《确认书》,可以计算出辛旭东最终工程造价为137689.85元,减去***代付工程款77065元,辛旭东剩余工程款应为60624.85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110336.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市政公司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与辛旭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市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向***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西吉住建局与市政公司没有形成委托关系,而是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西吉住建局,受托人是***,相对人是辛旭东。因为政府招投标过程项目的工程款不能直接打给个人,市政公司只是根据法律关系走账。至于***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后是否实际作为施工人组织施工,市政公司无从明知。综上,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即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了交易的便捷性,合同履行方式存在多样性特点。本案中,***与辛旭东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认可大埂子寺西侧巷道工程由辛旭东施工完成的客观事实。同时从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发包方西吉住建局已向承包人市政公司支付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441万元,市政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额支付***及其指定收款人,***实际受领了包含辛旭东在内的工程款。***按照西吉住建局的指示向辛旭东支付了77065元工程款,***的该积极、明示行为符合代为西吉住建局履行的法律特征,即***虽与辛旭东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使二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已向辛旭东支付工程款77065元,对剩余未付的110336.7元工程款,其应向辛旭东支付。***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辛旭东对原审判决确认由***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未予上诉,二审判决亦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关于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市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即市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用市政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项目投标并实际施工。西吉住建局向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才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市政公司从***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已获利。第二,西吉住建局明确告知市政公司,大埂子寺西侧巷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辛旭东,但市政公司并未对施工主体进行确认,直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使得辛旭东应得工程款被***受领,市政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市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成  祥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田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