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173号
异议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1幢B1165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幼祥,被执行人的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沪0116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6855号,案外人***对执行案款31,386,971.16元主张权利,请求停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同升公司。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组织执行听证进行审查,本次听证采用在线和庭审记录改革方式进行。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以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幼祥到庭参加听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异议人作为原告与同升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诉讼期间经异议人申请保全,法院裁定准予保全,并实际冻结到期债权18,336,304.49元,协助执行人是绿地公司。异议人此后增加诉讼请求,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13,050,666.67元,相关书面材料于2022年1月5日寄送案件主审法官。本次执行听证前,经与主审法官确认,相应的准予保全裁定已经作出并已移送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对(2021)沪0116执6855号案的案款31,386,971.16元享有权利,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向申请执行人同升公司发放相应金额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同升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既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依据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对在案案款主张的是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财产保全不予认可,鉴于案件存在管辖权争议,相应的财产保全裁定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无效。而且,申请执行人增加的诉讼保全申请,同升公司并没有收到法院作出的准予保全的裁定,所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将在案案款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绿地公司述称,被执行人对(2021)沪0116执6855号案案涉生效判决不服,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关于财产保全执行,被执行人收到了法院作出的暂停向同升公司支付款项18,336,304.49元的法律文书,并在后续根据法院的要求将相应款项付至法院。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2021年9月1日,本院就原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0116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3,063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3,023,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499元,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916元,被告所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绿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16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21)沪0116执6855号执行前述民事判决。截止2022年4月25日,执行在案案款共计41,310,086.76元。
再查明,2021年12月9日,原告***诉被告张某、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作出(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8,336,304.4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2021)沪0116执保2098号执行前述民事裁定,期间向绿地公司发送(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该公司应付同升公司款项人民币18,336,304.49,予以冻结,直至本案审理、执行完毕止。
2021年12月20日,绿地公司回函称收到本院寄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暂停相关资金的支付。
2022年1月5日,***向(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案主审法官寄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收发室于1月6日签收。
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3,050,666.6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6月15日,本院立案(2022)沪0116执保838号执行前述民事裁定。(2021)沪0116执6855号案执行法官于2022年6月21日签收前述民事裁定书及要求停止向向同升公司发放案款13,050,666.67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案案涉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2022)沪01民辖终221号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收立案信息、执行案款到账情况截屏、案件基本信息(财保)、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回复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EMS邮寄凭证、物流寄收信息、案件基本信息(财保)、民事裁定书(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管辖)以及执行听证音视频元数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主张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异议,但是案外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已依法对执行案款进行了保全冻结,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依据保全程序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不属于实体性权利,所以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受理条件。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受理条件?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受理的条件是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进而审查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请求执行部门不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31,386,971.16元,该异议申请没有指向的执行行为,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主张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在案案款31,386,971.16元是否应当停止发放的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裁判的工作效率,本庭在本案中予以一并释法说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案款31,386,971.16元已被(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案保全冻结,根据诉讼保全以及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冻结的执行案款在冻结有效期内不得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所以异议人***作为保全权利人请求停止发放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同升公司主张,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管辖,所以原审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保全裁定没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前述主张是对民事保全裁定本身的异议,其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主张,执行异议程序不审查保全依据本身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鲁锋英
人民陪审员  何小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法条文是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法条文是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