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东,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1幢B1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沪0116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6855号,异议人主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被保全4,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现金保全,3,000万元为保险公司保函反担保,法院目前再行对异议人公司账户进行保全查封已无必要,请求立即暂停本案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处分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根
审判员 林 卉
审判员 孟宪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鲁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