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陈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专属管辖的案件,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内,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要移送,也仅同意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系原审被告,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海同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张学,***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上诉人***系原审原告,其对于本案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权,其上诉称即便本案要移送,也仅同意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故本院确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655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侯晓燕
审判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