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373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城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国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佰良,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系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等名下银行存款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的银行账号(账号4390********)予以查封。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中3000万元存款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的银行账号(账号4390********)其中30,000,000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炜
审 判 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徐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