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森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507号
原告:安徽森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春港花园小区12#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友珍,执行董事。(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73788号关于第22165507号“直杆榆zhigan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5月29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165507号“直杆榆zhigany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未显示商品的图形与型号,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具有识别性和可注册性。三、有类似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165507。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3;3107):灌木;植物种子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原告公司的推广记录、中国掌上绿博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为“直杆榆”,“直杆榆”是白榆的新品系,使用在指定的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等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商标获准注册应具备的显著特征。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森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森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