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肖忠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18层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程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显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肖颖,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甫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家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宬,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刘春东,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商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刘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载明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5月5日,违约金为61889.32元)部分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今日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时,兴科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兴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令创兴公司承担货款违约金,并要求本案兴科公司在为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对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今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今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第2.关于兴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兴科公司受让取得程显军、陈家强和唐宬的股份,而程显军、陈家强和唐宬认缴出资后,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兴科公司作为上述股份的受让人应当知道该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兴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明确。
创兴公司、肖颖、陈家强述称:同意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家强补充述称,陈家强不需要承担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
刘春冬因受疫情影响未出庭,其递交书面意见载明“刘春东就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今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创兴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刘春东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兴科公司对被告陈家强、唐宬、刘春东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日公司与创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创兴公司向今日公司购买服务器、电脑、储存、交换机等,货款合计18565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预付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创兴公司不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今日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款,货到后经技术部验收确认为DELL原装机后一个月内付90%货款;创兴公司应当在产品抵达指定的交货地点三日内按今日公司和创兴公司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验收,创兴公司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合格并被创兴公司接受。2015年8月19日,今日公司与创兴公司经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创兴公司欠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日、6月3日。创兴公司拖欠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至今未付。
另查,创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50000000元。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刘春东系大连创兴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5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其中,程显军已出资15000000元,其余股东未实际出资。2018年5月18日,陈家强、唐宬、刘春东分别与兴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兴科公司。2018年5月25日,创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庭审中,刘春东否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创兴公司承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刘春东本人签名,刘春东名下的股权归程显军所有。
再查,刘春东因其被冒名登记为创兴公司股东将创兴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春东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今日公司与创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创兴公司欠付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并无异议。今日公司主张创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70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供货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今日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今日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对账函中记载案涉货物分两批签收,签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3日,依据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创兴公司最迟应当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期满(货到后三日内)后一个月内向今日公司支付货款,故今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5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今日公司要求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刘春东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一节。程显军认缴出资35000000元,实际出资15000000元,未出资20000000元;肖颖认缴出资11000000元,未实际出资;陈家强认缴出资1500000元,未实际出资;唐宬认缴出资1500000元,未实际出资。今日公司要求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春东辩称其不是创兴公司股东,系程显军冒用其姓名进行的登记。创兴公司、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刘春东名下的股份归程显军所有。故应认定刘春东系被冒名登记为创兴公司的股东。今日公司要求刘春东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显军冒用刘春东名义进行股东登记,认缴出资1000000元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应分别在未出资的21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范围内对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关于今日公司要求兴科公司对陈家强、唐宬、刘春东承担的补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刘春东系被冒名登记为创兴公司股东,其补充偿还责任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即程显军承担。程显军冒名刘春东进行股东登记且未履行出资义务1000000元、陈家强未履行出资义务1500000元、唐宬未履行出资义务1500000元,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兴科公司,兴科公司应当知道上述受让股权未实际出资,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程显军、陈家强、唐宬承担的补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今日公司要求兴科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7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二、创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分别在21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向今日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兴科公司对程显军、陈家强、唐宬分别在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向今日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今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公告费2490元(今日公司已预交),由创兴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日公司,创兴公司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程显军、肖颖、陈家强、唐宬、兴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科公司提交《大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有《司法会计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一页)一份,拟证明“各股东已经完全出资”,今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鉴于兴科公司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仅就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对一审判项的其他内容二审不予审查。
兴科公司明确其不承担违约金的事由为: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创兴公司承担货款违约金,并要求兴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对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今日公司不同意兴科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令兴科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内容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判令兴科公司承担案涉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