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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东段)20-2号F4-27-1室。

法定代表人:邵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18层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0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守国的同学杨大伟相识,并有业务往来,杨大伟以个人名义找王**借款,王**提出让杨大伟找上诉人公司账户收款,杨大伟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借款合同签订,但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并非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何时转款至上诉人账户,以及杨大伟何时盗取上诉人现金支票取出40万元,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事后,杨大伟已经转给王**15万元,剩余25万元未偿还。本案中杨大伟系借款合同重要关系人,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杨大伟与王**之间的关系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以杨大伟盗窃公司支票为由报案,XX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现XX机关正在侦办期间,因此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另行作出审判。

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王**只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借款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打入到上诉人账户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签,首先,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邵守国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相同;其次,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即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基于其本人知道并同意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关于杨大伟盗取上诉人支票等情况,是上诉人与杨大伟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的款项被他人使用或者盗取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本案中两个单位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履行。

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1.5万元);2.承担本案律师费1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杨大伟(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出借给乙方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借款本金肆拾万元,400000.00,借款期限6个月(自款项进入乙方账户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二、如果乙方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甲方放弃利息;如果乙方迟延还款,则甲方有权主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四、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王**在甲方处签名、加摁手印;乙方处签写有邵守国的名字及指印一枚;案外人杨大伟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加摁手印。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名下广发银行13×××90账号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银行抚顺分行29×××77账号人民币40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杨大伟于2019年10月11日偿还本案借款15万元。

另查,2020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王金莲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7日,原告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杨大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被告公司钱款的行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双方对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进入被告账户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有关被告公司被诈骗的证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250元,符合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25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的职员王**与案外人杨大伟之间的个人借款,经审查,借款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印章,借款转账至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上诉人亦自认知晓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杨大伟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保证人签字,而非借款人签字,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有权选择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应追加杨大伟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借款进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后,杨大伟是否采用非法的手段予以骗取,与本案审理无关,上诉人以XX机关已经立案受理邵守国被诈骗案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辽宁大众资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