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2967号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18层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程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卫东,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肖颖,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陈家强,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唐宬,男,1969年1月2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肖忠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与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肖颖、陈家强、唐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今日公司申请追加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卫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兴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公司诉称,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5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4年5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购买服务器、备份机、交换机等,货款合计1856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预付款。2015年8月19日,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对帐后签订《对帐函》一份,确认自2014年6月24日截至对帐日,被告创兴公司欠原告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经原告今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创兴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创兴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责任。被告兴科公司在明知被告陈家强、唐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取得股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兴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创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今日公司货款人民币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被告创兴公司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兴科公司对被告陈家强、唐宬、***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今日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一、关于违约金,原告今日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二、关于***的股东身份。本案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因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事项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该两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创兴公司经向公司主要股东调查后出具,具有真实性。原登记在***名下的被告创兴公司股权系被告***使用被告***名义所作的登记,被告***对此不知情,该股权属于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被告创兴公司股权系被告***使用被告***名义所作的登记,被告***不是被告创兴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故被告***对被告创兴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其他偿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违约金,原告今日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二、关于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被告***了解,被告创兴公司有大量资产,现原告今日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创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故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创兴公司设立时,被告***曾使用被告***名义认缴了被告创兴公司的2%出资,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在被告创兴公司登记文件上签字。该股权应归被告***所有。之所以发生使用被告***名义进行登记一事,是因为当时被告***想把被告创兴公司打造成一家从事碳纤维新材料行业的上市公司,故希望具有公司证券法律知识和经验的被告***加盟被告创兴公司。被告***曾与被告***商讨过让其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东一事,但被告***并未同意(当时被告创兴公司还未注册,连名称都没起)。尽管如此,在被告创兴公司注册时,还是使用了被告***的名义。因其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被告***手头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样做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达一下诚意。被告***未在公司注册文件上签字,对使用其名字注册一事也不知情。被告创兴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遇到一些障碍,并不顺利,所以上市一事就搁浅了。被告***也没有再与被告***提及此事,直至原告今日公司起诉。被告***认为,该股权属于被告***所有,与其相关的权利由被告***享有,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违约金,原告今日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二、关于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被告肖颖了解,被告创兴公司有大量资产,现原告今日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创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故不应判定由被告肖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创兴公司的设立、变更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被告创兴公司股权的归属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肖颖同意以被告创兴公司和被告***的处理意见为准。如果司法机关有其他处理意见及被告肖颖也无异议。
被告陈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其本人书面证言称,被告陈家强本人与被告***、***均系朋友关系,是被告陈家强介绍被告***与被告***认识的。被告***曾经做过被告***所投资企业的法律顾问。被告创兴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是想将其培育成一家上市公司,所以特别想引进法律方面的人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认为,被告***是律师是比较理想的人选,遂想将其注册为公司的创始股东,以吸引被告***加盟,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不想离开律师行业而到企业工作。被告创兴公司注册时虽然用了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未在登记文件上签字,也没有实缴出资。公司注册完以后,业务也没开展起来,这件事就这样搁在那里了,也没有再和被告***提过,他可能连公司的名字都不知道。所以,实际上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创兴公司的股东。对于部分出资的归属问题,被告***说应该归他所有,被告陈家强尊重他的意见。
被告唐宬、兴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今日公司购买服务器、电脑、储存、交换机等,货款合计18565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预付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被告创兴公司不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今日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款,货到后经技术部验收确认为DELL原装机后一个月内付90%货款;被告创兴公司应当在产品抵达指定的交货地点三日内按原告今日公司和被告创兴公司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验收,被告创兴公司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合格并被被告创兴公司接受。2015年8月19日,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经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创兴公司欠原告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日、6月3日。被告创兴公司拖欠原告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创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创兴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系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5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其中,被告***已出资15000000元,其余股东未实际出资。2018年5月18日,被告陈家强、唐宬、***分别与被告兴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股份转让给被告兴科公司。2018年5月25日,被告创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肖颖、兴科公司。庭审中,被告***否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被告创兴公司承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名下的股权归被告***所有。
再查,被告***因其被冒名登记为被告创兴公司股东将被告创兴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诉请求已经在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指本案),且未审结,故原告***本次不应起诉,其起诉应驳回,由原案件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今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对账函、被告创兴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变更登记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7)辽0203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创兴公司欠付原告今日公司货款167085元并无异议。原告今日公司主张被告创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70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供货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今日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对账函中记载案涉货物分两批签收,签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3日,根据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创兴公司最迟应当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期满(货到后三日内)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今日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今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5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一节。被告创兴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35000000元,实际出资15000000元,未出资20000000元;被告肖颖认缴出资11000000元,未实际出资;被告陈家强认缴出资1500000元,未实际出资;被告唐宬认缴出资1500000元,未实际出资。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肖颖、陈家强、唐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被告创兴公司股东,系被告***冒用其姓名进行的登记。被告创兴公司、***、肖颖、陈家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承认被告***名下的股份归被告***所有。故应认定被告***系被冒名登记为被告创兴公司的股东。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冒用被告***名义进行股东登记,认缴出资1000000元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被告肖颖、被告陈家强、被告唐宬应分别在未出资的21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创兴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兴科公司对被告陈家强、唐宬、***承担的补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系被冒名登记为被告创兴公司股东,其补充偿还责任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被告***冒名被告***进行股东登记且未履行出资义务1000000元、被告陈家强未履行出资义务1500000元、被告唐宬未履行出资义务1500000元,上述三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兴科公司,被告兴科公司应当知道上述受让股权未实际出资,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被告***、陈家强、唐宬承担的补充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兴科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7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
二、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被告肖颖、被告陈家强、被告唐宬分别在21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被告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陈家强、被告唐宬分别在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公告费2490元(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被告***、被告肖颖、被告陈家强、被告唐宬、被告大连兴科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姚 江
审31146751009650判员张春艳
审判员 李 健
424815632460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