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创兴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3民初880号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良、崔晓颖,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显军,男,汉族,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西岗区长红街。
被告**,女,汉族,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西岗区长红街。
被告***,男,汉族,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
被告唐宬,男,汉族,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
被告***,男,汉族,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新华保险大厦。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创兴公司)、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显军、**、***、唐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对账确认,自2014年6月24日截至对账日,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67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不应以发票开出日为计算的起算日,应以确认函出具日为起算日。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在尚不确定该债务无法清偿。只有在执行阶段,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相关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被告程显军已实缴出资,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股权系他人以我的名义所作的登记,我实际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我所签。故我对该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其他偿还责任。
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向原告购买服务器、备份机、交换机等,货款合计18565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预付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不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款,货到后经技术部验收确认为DELL原装机后一个月内付90%货款;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应当在产品抵达指定的交货地点三日内按原告和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验收,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合格并被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接受。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经对账后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67085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日、6月3日。此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7085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系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5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其中,被告程显军已出资15000000元,其余股东未实际出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书》、对账函、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变更登记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有全额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对账函》证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67085元未付,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支付货款1670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合同书》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签订的对账函中记载案涉货物分两批签收,签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3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5日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显军、**、***、唐宬、***对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程显军、**、***、唐宬、***对被告大连创兴公司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在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大连创兴公司股东,系他人使用其名义作股东登记,故其不应对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节。原告调取的被告大连创兴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档案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和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均记录被告***系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股东,且在被告大连创兴公司的相关文件上有“***”以股东名义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大连创兴公司股东,工商局对公司股东情况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对其股东身份的否认,系其与被告大连创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可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7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分别在20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公告费990元,合计4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被告程显军、被告**、被告***、被告唐宬、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蔡 麟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