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棣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棣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4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棣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杨圩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RJA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杨圩组8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KWFT2B。
法定代表人:荣建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科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北海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U3TH9J。
法定代表人:李茂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厉成振,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江苏金棣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川公司)、山东中科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颐和公司)及一审被告厉成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棣源公司、**不承担货款及违约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科颐和公司、港川公司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港川公司、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三方从未就《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进行协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人应为中科颐和公司。二、金棣源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未约定包料范围。后,中科颐和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针对同一项目与港川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中科颐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实际上是中科颐和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科颐和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显然是中科颐和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作出变更,由中科颐和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施工。三、建设施工合同的甲乙双方实际地位并非平等,乙方为甲方垫付材料款是业内常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要回工程款,替中科颐和公司垫付1万元混凝土货款,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达成合意,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因此转移给金棣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港川公司依据与中科颐和签订的买卖合同向金棣源公司为中科颐和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正是履行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厉成振作为中科颐和公司员工,多次代表中科颐和公司签收货物,说明中科颐和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收货义务。金棣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收货物,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已是惯例,但不能改变中科颐和公司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是中科颐城销售服务中心,而中科颐城项目南、北两区只有一个销售中心,一审故意混淆导致判决错误。
港川公司辩称,一、金棣源公司主张其非付款责任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港川公司为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随即生成《港川预拌砼运输发货单》,依此制作的《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砼对账单GC001》明确记载需方为金棣源公司,且由金棣源公司人员“李前进”、“胡三”签字确认,故通过对账单足以认定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可认定中科颐和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金棣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中科颐和公司支付给金棣源公司用于优先支付该工程人工费和材料款30万元,因此金棣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作为金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其向港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其认可与港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作为金棣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该项目付款责任。二、中科颐和公司应对金棣源公司和**该项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主张中科颐和公司和金棣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认定中科颐和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金棣源公司,但中科颐和公司后与港川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实际行为确定其与港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混凝土已用于中科颐和公司开发的中科颐城北区营销服务中心项目,中科颐和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另外,厉成振作为中科颐和公司工作人员,其向港川公司出具发货单收到条的行为,亦可印证中科颐和公司系本案混凝土买受人之一。
中科颐和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中科颐和公司与港川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签订《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亦未履行,该合同供货地点为中科颐城项目北区,与本案港川公司供货地点中科颐城南区景观工程并不一致。中科颐城南区和中科颐城北区进行规划审批及建设审批时,已划分地理位置。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2021)鲁1102民初759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2.金棣源公司仅施工建设中科颐城南区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不存在施工建设中科颐城北区的情形。金棣源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履行中科颐城北区混凝土买卖合同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并结算,应由金棣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商砼对账结算单》结算人李前进、胡三皆为金棣源公司工作人员,中科颐和公司提交的发文台账中也明确记载**、李前进、胡三皆为金棣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金棣源公司与港川公司已对账结算,货款应当由需方金棣源公司承担。
厉成振未陈述意见。
港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颐和公司、金棣源公司向港川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0585元;2.判令中科颐和公司、金棣源公司向港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中科颐和公司、金棣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对金棣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港川公司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棣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金棣源公司股东。金棣源公司主张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但金棣源公司及**均未举证证明。厉成振原系中科颐和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中科颐和公司(买受方、甲方)与港川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科颐城项目北区,交货地点: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北海路以北,天阁山路以东。供货起止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二、供货基本内容。三、商品混凝土价格变动说明。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五、供货时间: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确定具体供货时间,每次在混凝土使用前2天(500立方以上连续性浇筑混凝土提前4天,变更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乙方。2.甲方每次要求供货时,均应提供详细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准确数量、具体浇筑部位及相应的质量技术要求。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信息,科学合理组织车辆运输,甲方需完善现场条件,科学合理安排施工。六、标的确认。七、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甲方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每节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且发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未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2.每供5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结算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附结算单),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价款及上批次尾款合计金额70%的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使用该混凝土所有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十、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如乙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工程返工及处理的全部费用均有乙方承担。3.因乙方原因逾期供应混凝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合同继续履行。4.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供货,砼浇筑过程中,如出现不能及时送货现象,每拖延一小时扣减货款5000元,从代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港川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在该合同盖章确认,中科颐和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在该合同盖章确认。
港川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金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港川公司联系供货,港川公司按**要求将混凝土货物送至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港川公司提交《港川预拌砼运输发货单》24张证明供货事实,其中22张运输发货单联系电话记载为**电话,2张运输发货单联系电话记载为厉成振电话,运输发货单现场验收人签字处出现有“孙钦富”、“胡三”、“厉成振”、“胡玉”、“胡曙”、“来守良”、“李前进”等人签字笔迹。其中除2020年7月2日的最后一张运输发货单外,其他23张运输发货单由厉成振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收到条签收,收到条内容记载为:今收到港川砼运输发货单(蓝联)共计23张,从2020年5月17日至6.6日。厉成振主张其为中科颐和公司项目现场土建工程师,其在运输发货单签字是作为甲方代表对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验收,其出具收到条是因港川公司工作人员去项目现场找金棣源公司人员对账时,金棣源公司人员不在现场,其代为签收后转交**。**否认收到该23张收到条。针对上述23张收到条所记载的货物,2020年6月22日,港川公司出具《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载明:供方:港川公司,需方:金棣源公司。供货时间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6日,方量合计218立方米,总金额97025元。该结算单记载需方金棣源公司处有“李前进”在审核人处签字、“胡三”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胡玉松”在需方金棣源公司签字盖章处签字。另港川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另一份《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该份结算单仅由港川公司单方盖章,该结算单较2020年6月22日的结算单多出2020年7月2日供货内容,即2020年7月2日的最后一张由字迹为“胡三”的人员签字的运输发货单记载的内容。
关于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港川公司主张无法确认,中科颐和公司主张“胡三”、“李前进”“胡玉松”均为金棣源公司工作人员,金棣源公司经庭后核实确认“李前进”为公司聘用人员,“胡三”并非公司人员。中科颐和公司提交《发文登记台帐》及《工作联系单》证实台帐中记载“来守良”“孙钦富”为项目监理人员,“胡三”、“李前进”为金棣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发文登记台帐中,工作联系单L2020052103发往单位记载为金棣源公司,收件人签名记载为“李前进”;工作联系单L20200621001发往单位记载为金棣源公司,收件人签名记载为“**”“李前进”;工作联系单L20200812001发往单位记载为金棣源公司,收件人签名记载为“胡三”“**”。
2020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港川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金棣源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向中科颐和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中科颐和公司要求**先垫付混凝土货款10000元。
2020年4月17日,中科颐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棣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北海路以北,天阁山路以东。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2)施工内容:包含园路、石材道板、景墙、水景、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经甲方确认的其他项目。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景观配套施工图纸上的内容,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所有到场材料必须达到招标要求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方可用于施工。四、工程日期。五、工程质量。六、材料、设备供应:1.开工前10日乙方依据施工进度计划编制详细【材料及设备供需计划】,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所有材料、设备的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汇总整理并保证验收、备案合格。2.乙方采购的材料、器具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及甲方指定(经双方认可)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且证件齐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和监理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等用于本工程时,每发现一次扣减工程款2000元,且乙方无须无条件拆换。七、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八、付款方式。等等。
因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2021)鲁1102民特1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关于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关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施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关于金棣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及标准的施工工程部分,中科颐和公司自行进行返修,返修工程造价预计56万元左右,由港川公司自行承担;二、基于上述原因,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确认金棣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2.5万元,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2.5万元,余款30万元,在被告出具14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金棣源公司账户(账户名称:金棣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上海路支行;账号:1116××××9666);三、金棣源公司、**保证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如果造成拖欠,由金棣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四、金棣源公司自愿撤回对中科颐和公司的反诉;五、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微信、视频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本协议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三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葛,互不追究责任;七、案件受理费(司法确认协议效力)50元,由港川公司中科颐和公司承担。”依据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中科颐和公司已向金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庭审中,港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70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日为745.46元;以301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为290.44元;以90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9月2日为4606.44元;上述截止到2021年9月2日合计5642.34元,之后的以尚欠款90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港川公司申请将中科颐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通过网络查控予以冻结并支出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三、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记载该合同所涉商品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地点为中科颐城项目北区,而涉案港川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使用地点为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该营销服务中心并不位于中科颐城项目北区内。根据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已由中科颐和公司承包给金棣源公司,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科颐和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中科颐和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金棣源公司、**应优先用于支付该工程人工费和材料款。港川公司明确表示系由**与港川公司联系供货,虽港川公司提供的《港川预拌砼运输发货单》中有厉成振的签字,但也有工程监理人员、施工人员等签字,结合《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中科颐和公司作为甲方对于工程材料有验收义务,厉成振作为甲方驻工地土建工程师对混凝土进行验收确认不足以证实系中科颐和公司向港川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混凝土。厉成振虽签收23张《港川预拌砼运输发货单》,但港川公司根据该发货单制作的《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明确记载的需方为金棣源公司,且由金棣源公司的人员李前进签字确认,虽金棣源公司未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字迹为“胡三”“胡玉松”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该二人均系在金棣源公司处签字,且“胡三”在中科颐和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台帐中曾作为金棣源公司人员签字,故通过对账结算单看出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均认可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之间存在供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金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向港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其认可与港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港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系履行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发生于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之间。港川公司要求中科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厉成振仅系作为中科颐和公司员工履行混凝土验收义务,港川公司要求厉成振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系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金棣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一人公司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金棣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金棣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港川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2日的《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记载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6日之间的供货金额为97025元,已由金棣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7月2日的《港川预拌砼运输发货单》所记载的C25细石8立方米,虽结算单未签字,但该发货单上有字迹为“胡三”人员签字,鉴于“胡三”在2020年6月22日的《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以及发文登记台帐上的签字,应认定字迹为“胡三”的人员系代表金棣源公司的人员,故2020年7月2日供货的C25细石8立方米应计算在总货款内,结合2020年6月22日的《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对供货单价的确认,C25细石8立方米的价格应为3560元,故总供货金额应为100585元。**已支付10000元,故金棣源公司尚欠港川公司货款本金90585元。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港川公司主张依据《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港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港川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港川公司系因保全中科颐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而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及保全费,因中科颐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应由港川公司自担。
港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金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港川公司货款90585元;二、金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港川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0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对金棣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港川公司对中科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港川公司对厉成振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港川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港川公司负担128元,由金棣源公司负担2090元。保全费1020元,由港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颐和公司提交(2021)鲁11民初759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中科颐和公司与港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7月9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案北区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21)鲁1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8日判决。从时间上来看,法院先判决该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以后,又解除的涉案北区混凝土买卖合同。
金棣源公司、**质证认为,(2021)鲁11民初7598号案件可能为虚假诉讼。调解书中的港川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而中科颐和公司答辩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方量单价等均予以确认。港川公司现仍要求中科颐和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可见该调解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港川公司质证认为,《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9日,且约定解除后,互不追究因涉案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并非港川公司放弃向中科颐和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前的权利。
厉振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定:对上述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7月9日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金棣源公司主张应根据《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科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港川公司主张金棣源公司和中科颐和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中科颐和公司主张《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于2021年7月9日解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混凝土供货情况来看,港兴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中科颐城项目景观工程,与《中科颐和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项目名称不一致,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系履行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签订的《中科颐城北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次,《日照市港川公司有限公司-中科颐城项目预拌商砼对账结算单GC001》明确记载的需方为金棣源公司,且由金棣源公司的人员李前进签字确认,虽金棣源公司未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字迹为“胡三”、“胡玉松”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该二人均系在金棣源公司处签字,且“胡三”在中科颐和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台帐中曾作为金棣源公司人员签字,故通过对账结算单看出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均认可港川公司与金棣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见,港川公司仅能证明其与金棣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于港川公司与中科颐和公司之间;第三,**作为金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向港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金棣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中科颐和公司中科颐城营销服务中心景观配套工程等事实进一步印证金棣源公司与港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金棣源公司支付港川公司货款905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棣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