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857号
原告: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长安冲组87号。
负责人:任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卓,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简嘎乡磨上村。
法定代表人:毛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系明跃建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B1栋、B2栋23层1214室。
负责人:侯军田。
原告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跃公司)、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跃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喻卓,被告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未对张明喜授权,视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13343.96元,支付逾期利息102798.41元(暂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付货款为5513343.9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款,原告故此起诉。
被告明跃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属实,但是否为原告主张的5513343.96元不能确定,需双方核实;2、被告明跃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未及时清结本案货款;3、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只到付款80%的时间段,只能以到期的款项合法计算利息,没到期的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调价函、对账结算单、付款回单、发票、送货单、现场照片、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因承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工程地点;2、甲方的混凝土订货员、混凝土验收签收人均为夏建华;3、到货后,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先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方能卸料;4、结算支付方式。在项目主体标准层到15层顶后15天之内付至所供货款的65%,在2022年春节前付至15层前余下货款的80%,余下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15层顶以后所供混凝土按月结65%支付进度敢,余款在项目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5、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6、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7、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十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垫资至十五层顶的所有混凝土不计利息。且十五层顶后的混凝土甲乙双方同时按合同支付,也不计利息(如十五层顶后甲方没有按混凝土合同支付货款,乙方将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8、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经济损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明跃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随后,原告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向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期间,原告于2021年10月向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出具《混泥土调价函》,内容为:“基于原材料上涨,原告公司面临资金压力,请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确认1、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的混泥土结算价在合同结算单价上加22元;2、为保障原材料采购和生产供应,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于同年12月回函:“同意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的混泥土结算价在合同结算单价上加22元”。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从2021年7月开始逐月结算并逐月出具《对账结算单》,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两次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月31日欠付货款为5513343.96元。所有《对账结算单》在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均由被告方指定的混凝土验收签收人夏建华签字确认,并均有被告明跃公司负责人张明喜签字和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盖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两被告承建的涉案“长沙市雨花区雅郡铭苑”项目于2022年1月25日已经停工,停工前项目已建成至15层楼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涉案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停工,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书面通知,本院依法确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时的2022年4月2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513343.9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跃湖南分公司系被告明跃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明跃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不同情况约定,本院认定自2022年1月25日停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后的2022年4月25日为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之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确定为以5513343.96元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货款5513343.96元,并共同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551334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3元,由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明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文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