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877号
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烁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义,被告韵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18009.4元,并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应支付违约金48311.5元,从2017年5月24日起以718009.4元为本金按日利息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200元、保函费164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韵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被告韩某是被告韵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多次催要,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第二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8月23日前付清货款本息,第二被告个人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鉴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韵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电缆,原告在诉讼前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涉案电缆购销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合同底部委托代理人的描述系原告自己表述,不能证明被告韩某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韩某仅是受被告公司委派办理合同递交手续,被告公司并未让其在合同处进行签字。从合同内容中也不能反映被告韩某系被告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更没有明确被告韩某作为涉案电缆的实际接收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签订后的证据,并未出现由被告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或被告韩某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韩某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向被告韩某交付电缆更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已超出原被告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被告韩某对原告的承诺对被告韵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及相关工地至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电缆,结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从未与被告公司确认送货,也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韩某恶意串通,意图在没有向被告公司交付电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日万分之七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保函费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约定,该诉请无任何依据。
被告韩某辩称,对合同无异议,我是被告韵林公司的职员,当时我是以公司名义去签的合同,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缆购销合同、送货单、还款承诺函、保单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原告汇烁公司(供方)与被告韵林公司(需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韵林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总价为1068009.4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付40万定金,自签订合同付完定金起于2017年1月7日前交货,货到现场5天内付至货款的95%,剩余货款的5%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供方”处有张柳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需方”处有被告韩某签字及被告韵林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韩某收到上述电缆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按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供货一批电缆给我公司,货款总计:1068009.4元,已付货款35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欠货款718009.4元,违约金48311.5元。因货款严重拖欠,从2017年5月24日起,每逾期一天,我司同意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司承诺在3个月内(于2017.8.23前),将所欠贵司的货款及违约金付清。如逾期不付,贵司有权把货物收回并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司承担贵司的追索上述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承诺人: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韩某”。该份还款承诺函上仅有被告韩某的签字,无被告韵林公司盖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处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640元。另,原告支出律师费38200元、保全费462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韵林公司称被告韩某系其临时派到涉案工地的劳务人员,被告韩某仅负责办理涉案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并非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称其与被告韵林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借用韵林公司的资质干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汇烁公司与被告韵林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韵林公司委托被告韩鹏负责与原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鹏可以代理被告韵林公司接收电缆,被告韩鹏收到电缆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电缆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被告韵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韵林公司向其给付货款7180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韵林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七,但该还款承诺函系被告韩鹏个人出具,对被告韵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范畴,关于被告韵林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韵林公司应以718009.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问题。上述费用均非原告方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未就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韩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被告韵林公司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韩鹏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8009.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718009.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7.5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韩某负担10748.5元,由原告徐州汇烁电缆有限公司承担729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秀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