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691361723。
法定代表人:周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杨楼镇杨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8677530k。
法定代表人:吴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萧县杨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法定代表人:杜庆军,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公司)、萧县杨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楼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韵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请求: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雁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4029.30元,违约金1714029.30元,赔偿损失191600元,合计3619658.60元;二、请求依法改判杨楼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6.26元全部由雁南公司、杨楼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仅支持设计费1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设计费损失为28万元。韵林公司与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28万元,即使当时支付10万元,但是图纸已经设计完毕,剩余的设计费用是必须支付的,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一直在主张剩余的设计费用,这个损失实际上已经产生。2、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购买电缆款1068009.40元是错误的,该款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实际损失。涉案电缆是定制的,不是种类物,且电缆买来之后如果不用于这个工地,其他工地肯定是用不上的,如果再卖给其他人显然属于二手旧电缆。虽然没有使用,但是如果再出售肯定会降低价值,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简单的以“购买的电缆尚有使用价值”就把这项重要损失驳回了,显然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韵林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建设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的支出211000元是错误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在原审中,韵林公司也提出了可以对现场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但是法院却未能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指定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去对现场的项目部用房进行确认损失,导致韵林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雁南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关于韵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剩余18万元韵林公司未实际支付,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未向其主张剩余设计费,韵林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次,根据韵林公司与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韵林公司未实际施工,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服务也未完全提供,也不应该支持其要求的全部设计费用。最后,韵林公司和雁南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条中约定,施工图纸需经过雁南公司的认可,但是该施工图纸未经过雁南公司的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雁南公司承担。2、韵林公司主张全部的电缆费也没有事实依据。雁南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电缆,也从未在工地见过所述的电缆,实际上在汇烁电缆公司起诉韵林公司案件中,韵林公司也自认其公司及相关工地不存在汇烁电缆公司所述的电缆,而且在合同签订后从未与韵林公司确认送货(附判决书为证),其现在又主张电缆款,前后叙述严重相互矛盾。3、韵林公司主张项目办公用房等费用不应支持。韵林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建项目用房的相关支出等,因此不应支持。韵林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用房出卖给南通公司(附证明及收据),即使之前确实存在损失,现在也己经不存在损失,其要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8万元违约金足以弥补韵林公司实际损失,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参照韵林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雁南公司支付韵林28万元的违约金基本适当。对设计费用,因韵林公司未实际施工,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服务也未完全提供,不应支持其全部设计费用。韵林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而建设了项目部办公用房支出21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韵林公司购买的电缆,尚有其他使用价值,其支付的货款不应视为损失。韵林公司再审认为如果电缆再出售肯定会降低价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值损失多少。本案中雁南公司支付韵林公司的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故韵林公司要求杨楼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韵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韵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慕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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