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政公司

***与母玉成、穆世军、彭阳县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玉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地址:固原市彭阳县南环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母玉成、原审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母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原审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母玉成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玉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母玉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并不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承揽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母玉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述称,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是***与母玉成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和***之间口头协议所有发生的事故均由***承担,所以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正确。
母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82.49元、误工费8446.06元、护理费3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老人赡养费10234.67元、孩子抚养费11514元、交通费2360元、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45元,计170697.78元,扣除被告***、***垫付4000元,共计16669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9时,原告在工地上(原州区河川乡母家沟村“一事一议”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抬钢模板,期间钢模板将原告的腹部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裂伤、损伤性胰腺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11082.49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母玉成兄弟共三人,被赡养人母全珍,生于1955年3月19日,被赡养人海响莲,生于1956年4月20日;原告夫妻二人生育长子母某甲,生于2014年9月10日,长女母某乙,生于2010年4月19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将该工程的轻工分包给被告***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082.49元;2、误工费8446.06元(98.21元/天×86天);3、护理费3535.56元(98.21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16280元(8140元年×20年×10%);6、老人赡养费10234.67元(7676元年×(20年+20年)÷3×10%);7、孩子抚养费11514元(7676元年×(17年+13年)÷2×10%);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3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360元,仅提供360元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36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母玉成赔偿医疗费111082.49元、误工费8446.06元、护理费3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8028.6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165652.78元(已支付4000元);二、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母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主要事实。证人马某某证明,母玉成是其叫来给***干活的,但事故当天给母玉成干活的四个人里面不包括母玉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人证实的母玉成是证人叫来给***干活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母玉成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是雇主。该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采信。证人张某某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母玉成是***叫来干活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有近亲属关系,开庭之前与***讨论过案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母玉成质证意见与***一致。原审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与***有亲属关系,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母玉成为其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对母玉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一事一议”工程中,又承揽了“轻工”部分,***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母玉成是在为***干活时受伤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审被告彭阳县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彭阳县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对于母玉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