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政公司

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阳县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802民初941号
原告: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恩平,该公司总经理。
清算组组长:***。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扈军利。
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顺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15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砼管、胶圈等材料,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296元,经原告公司股东及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大部分,但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1522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持有的提货单经被告辨认,其中实收人员的签名均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在**也无工程施工。故原告起诉**市政公司属主体不当,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