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政公司

**与***、彭阳县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5民初106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政公司,住所地***南环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宋培民,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市政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在承建***悦龙山道路修建工程,在购买原告处排水管和面包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被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进度、财务等事务。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代表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且原告供应的排水管和面包砖均用于该工程,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悦龙山道路修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款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市政公司,再由被告***市政公司按比例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所用砖系***永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市政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市政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便函,便函虽载明被告***同志担任***市政公司承建的悦龙山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决定本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工资分配等一切工作,但未明确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对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协商合同、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排水管和面包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排水管及面包砖,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亦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系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便函予证明。经审查,该便函系其与合伙人发生纠纷在***公安局处理时应被告***恳请出具的,不能证明***市政公司成立项目部并由被告***担任经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亚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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