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民勤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02692P。
法定代表人:毕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机务队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067142994E。
法定代表人:罗宗祖,经理。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佑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经合法传唤便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未予以纠正错误;(二)刘绍祥签字的欠条未经申请人盖章确认,一、二审未经质证便予以采纳错误。(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申请人无法与总包方办理验收,故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佑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审未经合法传唤便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向申请人公司寄送了两次开庭传票,申请人认可第一次送达,但认为第一次按照传票日期前往法院未开庭,第二次签收传票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属合法送达。同时经询问,申请人代理人认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接到了法官电话,但当时表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依照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官开庭时关于核实申请人未到庭情况的记录及上述传票送达情况、二审中申请人代理人陈述情况,二审认定一审系合法送达、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关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被申请人为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结算书、欠条。其中除欠条外,均是刘绍祥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加盖申请人印章。则在上述施工协议、结算书均加盖有其印章、其亦认可被申请人完成案涉工程,且未加盖印章的欠条所载金额与施工协议、结算书能够相印证,原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刘绍祥已出具欠条的情形下,现申请人仅以欠条未加盖其印章便否认该欠条效力以及认为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对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一审中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中法院已交申请人审阅,故申请人关于对主要证据未质证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佑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农红民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