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民勤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02692P。
法定代表人:毕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机务队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067142994E。
法定代表人:罗宗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平,系公司股东,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勐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畅公路养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佑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上诉人勐畅公路养护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佑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8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勐腊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导致上诉人缺席庭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诉讼当事人。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向上诉人送达了一审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但在5月30日上诉人前往勐腊法院后,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亦告知上诉人更改后的开庭日期。上诉人在开庭当庭2019年6月26日才知道更改开庭日期的事实,而已经来不及前往法院参加庭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告知开庭日期,亦没有送达相关传票,导致上诉人缺席庭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勐畅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勐畅公路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佑丞建筑公司支付施工费445806.5元、违约金188237.44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期限为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之后,按上述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佑丞建筑公司(甲方)与勐畅公路养护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勐腊县新城区6号路(雨林大道)四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即按甲方要求铺筑的沥青混凝土型号、厚度将沥青砼热料搅拌后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铺筑地段,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铺筑碾压成型;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依据实际铺筑面积共同验收并确认。工程沥青砼铺筑面积以㎡为单位作为计算依据。若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时提出,验收时未提出的,即视为认可。工程单价为115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道路左幅35万元沥青及石料款,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月利率3%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勐畅公路养护公司承建了勐腊县新城区6号路(雨林大道)四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2017年3月21日,勐畅公路养护公司与佑丞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145806.50元。2018年8月21日,刘绍祥向勐畅公路养护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铺勐腊县6号路沥青总共1145806.5元,已付70万元,下欠44万,待拨款一次付清。”因剩余工程款佑丞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勐畅公路养护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劳务施工协议》后,勐畅公路养护公司为佑丞建筑公司承建的勐腊县新城区6号路(雨林大道)四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了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145806.50元。双方结算后,佑丞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绍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工程款1145806.50元,已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佑丞建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勐畅公路养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支付工程款44580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的违约金支付勐畅公路养护公司,该约定的利率过高,故现勐畅公路养护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主张自结算当日(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佑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勐畅公路养护公司工程款445806.50元,并支付以445806.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佑丞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佑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各1张、《工资领取表》3张,欲证明佑丞建筑公司只收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对于一审法院邮寄第二开庭传票的签收人杨宇不是公司员工,杨宇代收行为不能视为公司收到诉讼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佑丞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系一审法院签发诉讼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领取表》3张,勐畅公路养护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佑丞建筑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05249770593)向佑丞建筑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经查询,该专递已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佑丞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以佑丞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询,该邮政专递已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结合一审法院在此之前,也通过该送达地址,向佑丞建筑公司有效送达过诉讼材料。故该送达有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玉的勒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