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圣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907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圣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QDHA04,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林镇星台村石砍子社原村办公室二楼78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29100110L,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洋、重庆圣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俊劳务公司)、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路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刘洋、被告圣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宏、被告浙江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轮机租用费295406.6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轮式挖掘机用于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S102线巴南界(鹅公堡)至增福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余295406.67元未支付。
被告刘洋辩称:刘洋作为圣俊劳务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圣俊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圣俊劳务公司负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洋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俊劳务公司辩称:圣俊劳务公司承认欠原告挖机费用295406.67元,合同是由刘洋代圣俊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与刘洋和浙江路建公司无关。圣俊劳务公司做该项目亏损,导致该笔费用没有支付完毕。
被告浙江路建公司辩称:浙江路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据圣俊劳务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浙江路建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被告刘洋作为被告圣俊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俊劳务公司因涪陵区S102线巴南界(鹅公堡)至增福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轮式挖掘机;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租用设备为斗山DH150W-7型轮式挖掘机;计价方式为挖斗280元/小时、炮机360元/小时;付款方式为次月20日前支付上季度完成价款的60%,剩余40%款项在下个季度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并指派***为对账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进行租赁费用结算。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33726.67元。后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路建公司与被告圣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路建公司将涪陵区S102线巴南界(鹅公堡)至增福段公路改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圣俊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浙江路建公司按照圣俊劳务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妻子黄坤淑、刘洋等人发放工资,该表备注刘洋为该项目施工员、***为泥工、黄坤淑为木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汇总结算表、工程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浙江路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农民工工资表及发放明细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刘洋作为被告圣俊劳务公司的员工,虽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未明确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被告圣俊劳务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该代理行为对圣俊劳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圣俊劳务公司负担。《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圣俊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圣俊劳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圣俊劳务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俊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29540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至2020年12月截止,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圣俊劳务公司至迟应当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洋、浙江路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洋、浙江路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95406.67元,并支付以29540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被告重庆圣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强善
书记员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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