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291001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龙泉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龙泉市。 上诉人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路建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2)浙118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原承办人离职,依法变更承办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路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6220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有权代理上诉人路建公司就案涉货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判决上诉人路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1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货款已经由路建公司与***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306220元。而**作为工地施工人员的身份,在未获得到上诉人路建公司的授权下,代表上诉人路建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属于无权代理,其出具欠条内容虚假且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的身份仅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不具有代理路建公司进行业务结算的权限。**的身份是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并非是材料员,也不是财务人员,更加不是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庭审中**也认可自己未取得路建公司的授权,在受胁迫情况下以上诉人路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未经授权系越权代理,但仍然以其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并无结算的权利,更加没有出具欠条的权利。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既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上诉人***具有恶意结算行为,因此无法构成表见代理。1.**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身份仅为施工人员,并不具有结算权限。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路建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的结算工作,一直是由***本人与路建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在以往的结算中并未负责过。而且案涉争议货款已经买卖双方进行结算,且进行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对于案涉货款与谁负责对接、如何结算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曾两次前往路建公司与负责人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必须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才能付款,而且必须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而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出具的欠条一张,其明知**并非货款结算的负责人,却违反结算规则,要求**私自出具欠条,显然存在重大恶意。三、案涉货款已经买卖双方结算,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306220元,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路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货款已经进行过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应付的货款为290497元,以及结算遗漏的货款15723元,共计306220元。**再次对货款进行结算没有必要性。同时买卖双方系先票后款的交易形式,即上诉人路建公司在付款前,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尽快开具相应货款金额发票,便能为其结清货款。而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消极怠慢态度,拒绝开具发票。因此本案货款未付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当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建公司认为案涉买卖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结算,债权金额明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欠条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路建公司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6220元。另补充,路建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一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实际发生额错误,二是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三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发票,导致财务上无法支付货款。为此,恳请法庭**本案事实,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已经与上诉人公司代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1710元。 原审第三人****称,一审认定的金额准确,相关材料已经提交给项目负责人,具体金额都已核对。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建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517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建公司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19578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路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建公司因承建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青年路提升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第三人**作为被告路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具体负责采购事宜。原告***向案涉八都镇新安路、青年路提升改造工程现场送货后,第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嗣后,被告路建公司制作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73076元和287421元,其中已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0497元。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22年1月29日,尚欠材料款351710元,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款,从2019年7月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诉讼中,被告路建公司追认除工程结算单载明的货款290497元外,遗漏货款15723元,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06220元。第三人**主张欠条上载明的351710元货款由三部分构成,其中307669元为其已经向被告路建公司提交销货清单且财务已入账的货款金额,19500元为税款,剩余24541元为其遗漏向被告路建公司提交销货清单入账的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路建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从联系原告***要求购买钢筋水泥到签收货物整个过程,都由其经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路建公司向其购买货物。而且,在第三人**将案涉销货清单交给被告路建公司入账时,被告路建公司予以接收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表示被告路建公司也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因此,第三人**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路建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告路建公司就案涉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案涉货款的金额应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对于被告路建公司抗辩货款为30622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与被告路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条款未进行约定。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路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被告路建公司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超出代理买卖合同的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在未经被告路建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路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按欠条上约定的月利息10‰向被告路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但被告路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路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院酌定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1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计4184.5元,由原告***负担1061.5元,由被告路建公司负担3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路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争议,仅对具体货款金额存在争议。现被上诉人***以**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案涉项目钢筋、水泥等材料《欠条》向上诉人路建公司主张货款,根据本案现**的事实及在卷证据,**作为上诉人路建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且具体负责采购事宜,结合**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等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相应代理权限,故由**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上诉人路建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据此认定案涉货款的金额应以《欠条》中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货物,上诉人路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上诉人路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关系存在需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明确约定,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路建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路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上诉人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