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29100110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建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517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建公司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19578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路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起,被告路建公司向原告***采购钢筋水泥用于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青年路提升改造工程,截至2019年7月,共计欠款351710元。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写有欠款单据,并承诺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货款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9年7月开始计算。 被告路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交易,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定被告路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6220元。第三人**作为现场的施工人员,未得到被告路建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路建公司出具欠条或约定利息内容,相应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明知第三人**既不是被告路建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能构成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表见代理。 第三人**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路建公司因承建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青年路提升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第三人**作为被告路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具体负责采购事宜。原告***向案涉八都镇新安路、青年路提升改造工程现场送货后,第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嗣后,被告路建公司制作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73076元和287421元,其中已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0497元。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22年1月29日,尚欠材料款351710元,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款,从2019年7月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诉讼中,被告路建公司追认除工程结算单载明的货款290497元外,遗漏货款15723元,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06220元。第三人**主张欠条上载明的351710元货款由三部分构成,其中307669元为其已经向被告路建公司提交销货清单且财务已入账的货款金额,19500元为税款,剩余24541元为其遗漏向被告路建公司提交销货清单入账的货款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路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路建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工程签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路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路建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从联系原告***要求购买钢筋水泥到签收货物整个过程,都由其经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路建公司向其购买货物。而且,在第三人**将案涉销货清单交给被告路建公司入账时,被告路建公司予以接收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表示被告路建公司也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因此,第三人**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路建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告路建公司就案涉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案涉货款的金额应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对于被告路建公司抗辩货款为3062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与被告路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条款未进行约定。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路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被告路建公司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超出代理买卖合同的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在未经被告路建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路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按欠条上约定的月利息10‰向被告路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但被告路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路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1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计4184.5元,由原告***负担1061.5元,由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