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6300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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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6300号******
原告: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勤丰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234.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6月陆续向原告购买PE管材。2013年3月26日通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7234.33元,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7年3月12日分别邮寄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具状起诉。******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与英达公司对账,***在英达公司财务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577234.33元。同日,***与英达公司签署《结欠货款凭证》,载明:截至2013年2月8日止,双方通过认真核对账目,确认***结欠英达公司货款共计577234.33元。双方对以上结欠的货款金额均无任何异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欠款人(债务人)处签字摁印,英达公司在供货单位(债权人)处盖章。因***未支付货款,英达公司催款未果,故具状起诉。******
以上事实,由结欠货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送货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2013年3月26日确认结欠英达公司货款577234.33元,有***签字的结欠货款凭证及应收账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未付清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英达公司主*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英达公司主****支付货款577234.33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7234.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310元(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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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