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2013年3月26日确认结欠英达公司货款577234.33元,有***签字的结欠货款凭证及应收账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未付清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英达公司主*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英达公司主****支付货款577234.33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7234.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310元(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