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与渑池县宇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03民初1906号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摩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宇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人民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宇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5400元,及利息2218.76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钢带管、PE波纹管、电熔带等被告所需的货物材料,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对账确认函》,被告共欠4654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8年2月15日,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并签字,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并在《对账确认函》中约定了如逾期支付下欠货款,对逾期款项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截止2019年5月21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仍有85400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列举的被告渑池县宇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不准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元,退还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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