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1民初1497号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摩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8882493。
法定代表人:郭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联鑫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79.8元及利息(自2019年0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同人铝业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管材,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87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1、涉诉欠款中应扣除橡胶圈已经计算过的费用大约两万多元。本案涉及的双壁波纹管连接方式是承插式连接,橡胶圈是承插式连接中需要使用的一个零部件。当时进材料之前与原告业务经理***口头协议,橡胶圈由管材生产厂配套免费供应。***曾承诺待全部管材结算后,从总结算款中扣除已经计算过的橡胶圈费用大约两万多元;2、被告在承包同人铝业项目时只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具体施工,目前已经支付材料款共计48万元。其中豫西公司20万元,同人铝业20万元有收据为证,另8万元未出具收据,但有***经理录音为证,欠条证明材料是供给同人铝业建设方和豫西建施工总承包方。材料款应由豫西公司支付和同人铝业支付,结算卡应由豫西公司和同人铝业确认方有效,因涉案钱款未经以上双方确认,欠款事实不清,要求重新核算。请求法院追加同人铝业和豫西公司为被告。现被告***无权利确认且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应先提供发票,以便被告入账,否则欠款无法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三份,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建设同人铝业项目,在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处购买管材,2016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给同人铝业项目供管子款¥50,879.8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捌佰柒拾玖元零捌角)。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系原告西北联鑫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联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87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诉求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0,879.8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