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03民初2742号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摩云路。
法定代表人:郭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盈之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联鑫公司)诉被告郑州盈之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
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07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各种型号的HDPE给水管,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交提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23569元,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仍欠货款***3***6元,运费23500元,共计欠款307096元。后被告承诺5月份付款100000元,6月份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西北联鑫公司提供的被告盈之锦有限公司的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1层1108号”,经查找原告提供的该地址无法找到该被告。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其它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确切住址后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