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盈之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03民初2742号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摩云路。
法定代表人:郭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盈之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联鑫公司)诉被告郑州盈之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
原告西北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07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各种型号的HDPE给水管,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交提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23569元,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仍欠货款***3***6元,运费23500元,共计欠款307096元。后被告承诺5月份付款100000元,6月份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西北联鑫公司提供的被告盈之锦有限公司的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1层1108号”,经查找原告提供的该地址无法找到该被告。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其它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确切住址后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西北联鑫管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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