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5执恢2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
被执行人:郑州***种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工业园区永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锋。
被执行人:巩义市通达铝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锋。
被执行人: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现鹏。
被执行人: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
被执行人:邵建锋,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马会娜,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刘**,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种焊材有限公司、巩义市通达铝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邵建锋、马会娜、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豫0305民初474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首次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豫0305执964号,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种焊材有限公司、巩义市通达铝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邵建锋、马会娜、刘**的银行存款4696429.65元和相应利息、执行费等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
被告郑州***种焊材有限公司、巩义市通达铝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邵建锋、马会娜、刘**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696429.65和相应利息、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
因被告郑州***种焊材有限公司、巩义市通达铝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邵建锋、马会娜、刘**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立案至今,本院通过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提起了2次总对总网络查控,2021年7月13日本院对邵建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1520.58元,马会娜名下郑州银行账户7383.16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166.52元依法进行了冻结、2021年7月14日,本院对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信用社联合社账户5168.28元依法进行了轮候冻结,2021年7月16日本院对邵建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马会娜名下郑州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委托扣划。发现被执行人邵建锋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被执行人马会娜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被执行人刘**名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视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和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2021年3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邵建锋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中路与玻璃厂路交叉口东南角天力商厦1幢1-1002号房产,本院已依法挂网拍卖。2021年3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积金信息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信息。2021年4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2021年4月12日,委托巩义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2021年5月17日,委托巩义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和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刘**名下位于巩义市××路西侧××楼××号房××第二次拍卖流拍,根据申请人申请已进入变卖程序。
四、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于2021年7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决定书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行动轨迹故暂未实际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696429.65元及利息等,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4696429.65元后,尚余4696429.6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邵建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马会娜名下郑州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余额依法进行扣划。发现被执行人邵建锋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被执行人马会娜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被执行人刘**名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视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世伟
审判员  王翔云
审判员  宋怀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