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568号
原告: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11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488186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784380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7653984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林晖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宇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按年利率8.004%计算,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004%的150%计算,从2017年9月开始每月的21日按年利率8.004%的150%计算复利),并按借款金额1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被告宇恒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宇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2份,约定,为被告林晖公司向原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晖公司发放1,280,000元、1,300,000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8.004%,2018年5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林晖公司发放了2,580,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8月21日起,被告林晖公司开始不按时还款,各保证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林晖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可以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担保属实。
***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2份,分别均约定,该三被告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林晖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012017232002、13012017232003),被告林晖公司均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主债权的10%。当日,该三被告给原告分别均出具《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280,000元、1,3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012017232002、13012017232003)各1份,约定:被告林晖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借款利率:年利率8.004%,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提款期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保证人为:宇恒公司、***、***;如未按约定还款,违约处理: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偿;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林晖公司分别发放了1,280,000元、1,30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林晖公司均偿还了原告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580,000元及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林晖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林晖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晖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但其只偿还了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580,000元及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宇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林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按年利率8.004%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004%的150%计算,自2017年9月开始每月的21日按年利率8.004%的150%计算复利);
二、被告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2,440元,由郑州市林晖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车文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