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

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7民初4629号
原告: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高速公路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54701179C。
法定代表人:邓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生,系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554221307M。
法定代表人:朱慧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住遂平县。
原告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单中强,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景红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11.758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保证**管道在接受项目观摩前完成厂区内硬化任务,汝南县政府及产业集聚区共同协调由原告公司为**管道公司供应商砼。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使用原告商砼2146.85立方米,计款111.7582万元。**管道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核实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个月内付清货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商砼合同,厂区道路施工事宜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新建,并且款项早已拨款到位,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未授权***签订任何欠款证明。原告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证明仅证实使用原告商砼的数量及金额,但本人系根据老板王新建电话通知及**商混站工作人员述说,让其出具本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商混站商砼量及金额的事实证明,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授权或通知其承担该债务,其本人也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管道公司厂区因道路硬化使用原告C25型号及C30型号商砼合计2146.85立方米,计款111.7582万元;2、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15日,汝南县政府县长刘军民召集汝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汝南县**公司总经理杨家平、**管道公司贾陆军等人在**管道公司园内作出指示:由王**牵头协调**公司负责供应商砼,保证在15日内将**管道公司生产车间地坪和道路硬化,不耽误市工业观摩。原告公司于次日开始供应商砼,截止到2019年3月27日全部供料结束。总计供应商砼2146.85立方米,计款111.7582万元。由**管道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核实,承诺2个月内付清货款。经催要,**管道公司贾陆军以县政府欠其公司款未拨付为由,不支付原告公司商砼款。“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证实情况属实;3、应收款明细表及发货单,证实原告所供应的商砼型号、数量及金额;4、**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家平与**管道公司实际控制人贾陆军的通话录音,证实**管道公司欠原告公司商砼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欠款证明是***出具的,本公司并未授权***签订任何欠款证明;**管道公司当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新建,并且款项早已拨付到位;产业集聚区证明不能证实**管道公司的路面硬化由谁来承建,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细表是个人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南**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慧星认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的一方是贾陆军。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其不承认是工地负责人,本人只是以一个农民工的身份去工地打工,签字只是帮**商混站确认使用原告商砼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管道公司与王新建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混凝土地面硬化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关于地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新建,且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没有听说王新建此人。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应收款明细表、发货单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家平与**管道公司实际控制人贾陆军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管道公司与王新建签订的《混凝土地面硬化施工合同》,被告**管道公司辩解**管道公司厂区路面硬化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新建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提供相关账目予以证实,施工方王新建亦未出庭作证,庭审中作为**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慧星对于其公司是否与王新建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是否支付给王新建均不知情;并且2019年3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刘军民协调,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向被告**管道公司供应商砼,而被告**管道公司与王新建所签定的《混凝土地面硬化施工合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不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杨家平与贾陆军的电话录音也可证实对于拖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被告**管道公司并未否认,综上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管道公司辩解意见可信度较低,故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新建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为迎接驻马店市工业观摩,汝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刘军民召集汝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汝南县**公司总经理杨家平、**管道公司贾陆军等人在**管道公司园内作出指示,由王**牵头协调**公司负责供应商砼,保证在15日内将**管道公司生产车间地坪和道路硬化。原告公司即于次日开始供应商砼,截止到2019年3月27日供料结束,总计供应商砼2146.85立方米,计款111.7582万元。**管道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核实并于2019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上述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系与被告**管道公司达成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管道公司并使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并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被告**管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1.7582万元的事实。被告**管道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道公司归还货款111.758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家平与**管道公司贾陆军的通话录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75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9元,由被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