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9民初1599号
原告:***(又名李要华),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新蔡县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永康南段路西财政局家属院北楼二单元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7J1YN1Q。
法定代表人:朱慧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554221307M。
法定代表人:朱慧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金鹏公司)、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金鹏公司、河南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新蔡县里桥村委进行自来水管道安装。经原、被告清算,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还有劳务费84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当天书写欠条一张。另被告***从被告新蔡金鹏公司和河南金鹏公司处承包新蔡县里桥村委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愿判如所求。
***、新蔡金鹏公司、河南金鹏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条今日欠李要华8400元整合计88.5天2021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蔡金鹏公司、河南金鹏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蔡金鹏公司、河南金鹏公司有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金鹏管道有限公司、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劳务费84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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