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

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3625号
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554221307M。
法定代表人:朱慧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应以被告受伤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23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陪护费;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323元,且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1.6万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认定问题,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由于地面湿滑摔伤,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未出具其有医护人员照顾的证据,且原告已支付相关医疗陪护费用,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关于住院陪护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公司对被告构成工伤以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公司也愿意按照法定标准对被告进行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也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被告***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7969.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受伤住院后,在医院仅仅23天,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在腰部,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闭合性骨折、右侧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其病情是相当严重的,而且是在伤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原告强烈要求下出院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以12个月为限,而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只支持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经是对被告赔偿权益的损害,被告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所以才没有向贵院提起诉讼。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单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205.61元。被告2019年9月7日在公司摔倒受伤后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20年9月24日至10月7日被告又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在这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没有派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伤在腰部,活动极为不便,均是由被告的妻子全程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是指停止工作,治疗工伤期间,工伤职工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至少一至二项不能。被告住院期间这五项行为均不能独立完成。其基本的生活确实需要他人护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的9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在进行设备维修时摔倒致伤,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的9月24日至10月7日二次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36天,医疗费均由原告**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0日经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南县认定工伤决定书》(汝人社工伤认定【2019】73号)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2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驻劳鉴字【2020】3号)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垫付鉴定费300元、材料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5319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分别是3613元、3636元、5857元、4750元、2123元、1416元、5438元、5700元、5496元、4653元、4906元、5610元),月平均工资4433.17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其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公司派人护理,并认可其受伤后,原告已向其支付费用16068元。
因双方就案涉问题等发生纠纷,被告***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6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一、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37969,50元(6328.25元/月x6月)、住院期间陪护费3205.61元(4637元x40%÷20.83天x36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1072元(5692元/月x16个月),共计132247.11元;三、被申请人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申请人***到汝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其它诉求。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91072元,(3)原告**公司协助被告***到汝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和证明的被告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公司派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此认可,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陪护费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多少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按6个月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33.17元,因此被告***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应为26599.02元(4433.17元/月x6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6068元,余款10531.02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支付的16068元系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1053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1072元,共计1016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到汝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彭 继
人民陪审员  赵雪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书 记 员  朱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