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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07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彗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管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84760元,即上诉金额为252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费应当以承租人实际承租的房屋面积计算,本案中,总共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面积减少至3320平方米,其余部分被上诉人进行了拆除,并未交给上诉人实际使用。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是淮阳县新社床具厂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作为淮阳县新社床具厂的法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
河南**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房屋租赁合同文本上看,承租人栏内签字均为**,《承诺书》亦是**承诺。另外,淮阳县新社床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承诺偿还租金,系其对企业债务承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所签租金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没有依据。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出租的,没有按照面积计算租金。双方在2020年5月4日进行结算,上诉人认可该结果,并作出承诺,且支付9万元租金,现其要求按照面积计算毫无道理。
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0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0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0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家私等项目,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01日至2031年09月30日止,每年租金65万元,前三年房租不变,以后每三年递增40000元,依次类推。合同书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淮阳县新社床具厂印章。2020年03月份,被告租用的原告门面厂房被拆迁。2020年05月04日,双方就租赁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承诺拖欠**管道租房费用20万元(附房屋图纸,东区二仓库33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4月30日,租赁费交纳日期2020年05月04日至2020年05月14日结束,10日内分批付清,如到05月14日仍逾期不缴纳租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公式:滞纳金等于滞纳天数乘以滞纳金加收率。并有权利处置租赁房屋搁置物品冲抵租金,对于滞留物品有权移动到别处存放,不影响房屋的使用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万元,下欠11万元租金未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系淮阳县新社床具厂投资人,持股比例为100%(一人股份公司)。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淮阳县新社床具厂为被告,不同意让其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淮阳县新社床具厂投资人,所成立的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债务,符合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应由淮阳县新社床具厂承担责任,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且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淮阳县新社床具厂承担偿还责任,系民事权利人享有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强制干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偿还租金,系对企业债务承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租金11万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0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管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5月4日,上诉人**就租金结算及支付问题向被上诉人河南**管道有限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对拖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承诺支付租金,现其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与上述承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上诉称应当按照面积计算租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其在承诺中认可的租金数额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