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1898号
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
法定代表人:孙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兴旺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被告河南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杨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用途;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2018年4月上旬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底才交货,8月15日才初装完毕,8月16日才开始试机。在试机过程中,机器设备出现很多问题,被告称会维修处理,但至今未予处理。同时,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安装的位置有误,被告称其生产的设备型号错误,需要重新生产部分设备,才能更换设备位置。由于被告重新生产的周期需要60天,被告让原告先开工使用,承诺2018年年底前调整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更换设备位置,对设备出现的问题不予处理。2019年1月,被告因拖欠苏州昆山卫凯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导致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被卫凯公司远程关闭。生管系统被关闭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原告发现更换设备位置需要时间过长,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将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被告逾期交货83天应支付违约金8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设备出现问题,被告拒绝维修。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更换了部分设备,支付了282000元,同时,热板更换需要80万元。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赔偿损失1082000元。
被告河南远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被告交货延期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因素所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所诉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在2018年4月初完成设备的生产。该设备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确认。由于原告变更的交货地点为其关联公司巩义市亚鑫包装有限公司(应为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属于在巩义市××集聚区新建的企业,该公司原有的唯一出入通道为田间生产路,不能通行运送设备的大型半挂货车,原告需拓宽整修道路,便要求延期交货,被告因此自2018年5月底开始将设备发运至亚鑫公司。原告在收到第一车货物后,于2018年6月1日通过亚鑫公司账户支付被告货款2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占有使用的瓦楞纸板生产线,自试机投产以来运行正常,一直生产着合格产品,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用途,不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8月初,上述生产线调试完成并进行了试机,设备运行正常。之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所生产的纸板合格,整车成批的纸板发往用户。但原告出于故意拖延付款日期的目的,总是一边谎称设备有问题,一边又坚称不敢停机检修,怕耽误生产、失去订单、减少收入,从未按合同约定就生产线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书面的明确的异议。就两台瓦楞机的位置而言,瓦楞机的位置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位置安装错误的情况。因为瓦楞机的位置从来就不是统一的、固定的,其位置和组合完全是根据客户对楞性的不同要求而变化。目前生产线瓦楞机的位置也是遵照原告对瓦楞纸板的要求做出的选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一直在不停地生产,而且客户对纸板的质量也是满意的。原告不仅未对纸板质量提出过异议,更未对瓦楞机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生产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热板更换问题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定作的瓦楞纸板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远程关闭生产线生管电脑控制系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正常行使自己的设备所有权。因原告无故连续6个月拒付到期货款,2019年1月,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设备所有权,远程关闭了生产线生管电脑控制系统。但原告仍拒不支付到期货款,并且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拆换生产线原有的生管电脑控制系统,破坏了生产线整体结构和性能的完整性,直接侵害了被告的设备所有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被告依法关闭远程生管电脑控制系统后,原告擅自在2019年1月26日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并完成了生管系统的改造安装。该行为本身就已经说明被告的生产线就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该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改造部分属于被告关闭的生产管理系统,改造的价款只有83000元,其他部分不存在改造问题。原告的该行为充分证明,被告所供应给原告的生产线设备,除了因原告违约不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保留所有权的设备远程关闭之外,根本就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要求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所供应给原告的生产线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改造生产管理系统价款83000元,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不支付货款导致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所致,应由其自负损失。热板更换800000元,并未发生,也与被告的设备质量无关,如果原告自行更换,费用应由其自理。其他损失均与被告供应的生产线设备质量无关,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交付原告的瓦楞纸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3、河南远航公司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4份;4、河南远航公司《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一份;5、WJ230-2200-2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单机配置价格表一份;6、安装图纸一份;7、原告孙永刚与河南远航公司殷胜利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8、原、被告双方协商起草的协议两份。
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向被告河南远航公司购买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价值8500000元。该生产线的配置方案明确载明机器安装位置,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六种;2、证明河南远航公司出售给巩义市兴旺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及安装错误,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用途;3、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合同价款3000000元。
第二组:9、压力辊测试单2份及2019年4月15日亚鑫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发票各一份,合同总价款94000元;10、生管系统关闭照片一份;11、2019年1月26日亚鑫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及汇款凭证3份,合同总价款83000元;12、《自动点数机电气改造》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2份,价款20000元;13、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函》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1、因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拖欠卫凯公司货款,致使生产管理系统被关闭,给原告造成损失108000元;2、因被告提供的压力辊、涂胶辊、刮胶辊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174000元;3、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原告更换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远航公司的发货证明14份。
该组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10日前发货,但被告直到2018年7月2日才发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0元。
第四组:生产线照片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现场安装好的纵切机两台,安装地基图纸上只有一台纵切机的位置明显与现场状况不符,证明地基安装图设计错误。
第五组:2019年9月15日亚鑫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压力辊、胶水辊、刮胶辊存在问题,原告重新购置,总价款8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该项损失。
第六组:2019年9月11日亚鑫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因热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热板及相关温控设备,价值614000元。
被告对第一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5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6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图纸,7号证据没有原始载体;8号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没有双方印章,合同也未生效,属不生效文件。
被告对第二组9号证据压力辊测试单2份及2019年4月15日亚鑫包装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里的设备是原告使用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11号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收款人系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对12号证据均有异议,证据名称系合同,但内容系报价单,不是原件,没有签名及盖章。对汇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发货时间不是7月2日,而是5月29日,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也不存在违约金。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纸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也就不存在安装的纵切与图纸不符的问题和图纸设计错误问题;生产线现有两台纵切机符合合同约定设备数额,恰恰证明该生产线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缴纳定金和税务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加工方加盖印章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支付40%定金税务发票来印证合同的真实性。从热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来看是2019年9月11日,是在证据交换之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智能温控系统改造方案,该方案并不是对热板进行改造,与热板质量没有关系。仅有该所谓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的金额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2、《补充协议》1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加工承揽合同;2、合同总价款850万元及货物、价款交付的时间、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1、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定金的电子回执1份;2、2018年6月1日,亚鑫公司向被告汇款2500000元的电子回执1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2、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通过亚新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第四组:1、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发货的清单及存根各两份(编号为:0002665号、0002666号。其中随货同行清单两份,存根两份)。随货同行清单上有原告方股东孙永利的签字,并标注有“河南亚鑫包装”;2、2018年5月29日,被告业务人员王月华与向原告运送货物的司机(微信名:清风明月)的微信来往截图2页。微信截图印证被告所举的随货同行发货清单(编号为:0002665号、0002666号)的真实性;3、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4、亚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
该组证据证明: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完全相同,为原告关联公司,亚鑫公司是原、被告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变更设备交付地,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交付期限延迟。
第五组:1、2019年2月28日,被告在亚鑫公司拍摄的正常生产出合格纸板的照片五张;2、2019年2月28日,被告在亚鑫公司拍摄的正常生产纸板的录像6段;3、2019年3月4日,该生产线在亚鑫公司正常生产出合格纸板的录像3段;4、2019年4月11日,该生产线在亚鑫公司正常生产出合格纸板的录像2段。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该生产线自试机投产以来,一直运行正常,生产出合格纸板,完全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第六组:1、2019年1月18日,亚鑫公司给被告发送的《通知函》一份及网上跟踪查询签收情况1份;2、2019年1月19日,亚鑫公司股东孙永刚与被告公司股东郭振奎之间的短信往来截图1张;3、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亚鑫公司寄送的《函》件1份,邮寄单1份,网上跟踪查询签收情况1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亚鑫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并证明是由于原告及亚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设备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因而导致设备远程关闭,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设备质量问题。
第七组:第1353337号和第1353349号发明专利证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定制的二卡及三卡轮转式瓦楞机为被告专利产品,其用于原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的摆放位置并无国家标准,不存在位置错误,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用途。
第八组:GB/T6544-1999瓦楞纸板国家标准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瓦楞机生产线生产的纸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双方合同目的,生产出国家标准的纸板。
第九组:证人赵某、陈某当庭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五层瓦楞纸生产线从试机到生产环节一直运行正常,未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产的情况,原告也未提出过安装设备的位置有误的情况。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与原告所持的合同不一致,有手改痕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发货的部分发货清单。对第五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亚鑫公司外围的情况。对第五组2、3、4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能看出拉纸板的车在路上行驶,不能证明该车及纸板系亚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生产线出的产品合格。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生产管理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明确告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两日内不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由于生管系统被关闭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达到合同约定用途。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生产线是合格产品。对证人赵某、陈某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证人都是河南远航公司介绍到亚鑫公司上班,从证人回答问题来看,证人证言存在可疑性,不予采信。陈某提供的视频,只是证明开机生产,不能证明生产出的产品是合格的。
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评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所举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有改动痕迹,即供货期150天,与原告所举《合同书》载明的供货期120天的内容不一致。因双方对《合同书》约定的2018年4月上旬交货的事实以及合同其他内容并无争议,对原告所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5(wj230-2200-2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单机配置价格表),证据6(安装图纸),证据7(孙永刚与远航殷胜利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单机配置价格表与生产线推介书上的单机配置价格表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对推介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安装图纸系被告安装生产线设备的基础安装图纸,被告并未提供安装图纸,证明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与其公司的安装图纸不符的事实,故对安装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8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就生产线的维修及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及协商未果的事实,故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9至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压力辊测试单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设备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亚鑫包装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使用的生产线的生管电脑控制系统远程关闭、原告自行将该设备的生管系统进行改造安装的事实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动点数机电气改造》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2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对原告所举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评判。
五、被告所举第五组1、2、3、4号照片、录像等证据,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六、被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证人赵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两个证人系原告雇佣为本案争议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运行操作的工作人员,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的运行情况,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七、关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评估问题。原告在证据交换之后,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对被告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减少的价款的数额进行评估;3、对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告的第一项申请鉴定事项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使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范围并不包含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组成、型号、性能,以及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明显属于审判人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的范围,不在司法鉴定的范围内。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评估事项,法院不应准许,且本案无需评估。本案双方对合同总价、各单机价格等均有明确约定。本案已经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所供应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该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庭审查明,故不存在减少价款问题,根本不需要评估。故对原告的该评估事项,法院不应准许。三、关于原告申请因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本案无需评估。其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损失证据来证明,经人民法院庭审审查判断确定,完全不需要鉴定。其二,被告的生产线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该生产线并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自投入以来运行正常,一直生产着合格产品,原告所谓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不应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的意见、理由成立,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向乙方定购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订购设备单机组成:1.液压支架5台(多点刹车),2.面纸预热器2台(节能型预热面弧长1500),3.二卡轮转式单面机1台(ф360碳化钨)。20.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1套(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24.接纸机5台(锋君);合同总价款8500000元(含增值税、运费),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原告应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2500000元,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定设备的明细和数量发货至指定地点(原告公司院内);下余货款3000000元,原告应自被告发货后的第三月起,每月支付被告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原告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被告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应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完成货物的吊装发运,每推迟一天处罚金1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20日内(生产周期120天,安装调试期60天)生产出合格纸板(纸板质量按GB/T6544-99标准),并承诺在5卷纸内试车成功,每推迟一天处罚金1000元,以补偿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机械、电器、汽路、水路、胶路基础图和安装示意图送达给原告,并在设备发货后15天内派员协助制做地基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粘合剂配方和制作工艺;设备保修期一年(以调试合格起计算),因设计原因或非人为因素造成零部件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因原告工人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所生产的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生产线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并在验收单签字后,设备可进入生产,设备连续生产2日以上则视为设备已合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被告企业标准技术及工艺要求加工制造。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通蒸汽开机验收,原告如有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设备转移:设备所有权自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之日起转移,原告在未支付全额设备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原告对已交付的设备承担毁损、丢失等风险;附件(详见技术说明):生产线单机规格、技术参数及说明,此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效力,若附件与正文相抵触以正文为准。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赠送原告部分设备配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公司。2018年5月28日至7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亚鑫公司。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亚鑫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50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原告开始正常生产。
2019年1月18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将瓦楞纸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次日,原告的关联企业亚鑫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通知函,以生产管理系统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在2日内处理。同时孙永刚(原告公司、亚鑫公司的股东)通过手机向被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发短信,短信的内容载明:“郭总你好,贵公司无故远程关闭我公司生产系统,给贵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诿,无奈之下,给你发信息,表明我公司的意向,在2019年1月20日9点之前,贵公司若在不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解决设备所有存在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贵公司的货款里扣除。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永刚。”。被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向孙永刚回复短信内容载明:“孙总,设备主权是远航公司的,因你方未尽还款义务,所以停止使用立即还款一百二十万元方可开机,不还款如你方破坏设备结构,我方严正声明,由此生产的一切损失要求你方加倍赔偿。”。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货款支付及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同年1月26日,被告向亚鑫公司发函,要求亚鑫公司在月底前付款1200000元,并声明生产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设备结构。2019年1月26日,亚鑫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83000元,签订合同后付款30000元,到达施工现场前支付费用30000元,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费用23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2019年2月4日前生管系统主机安装完成,调试在年后进行。原告公司股东孙永利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合同载明的对方联系人汇款30000元、30000元、23000元。之后,原告对被告的生管系统进行了改造并进行生产。
2019年2月11日,原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孙永刚、孙利刚、孙永利、孙水旺,住所地为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与原告公司的股东一致,住所地为巩义市××集聚区。
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载明:“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1、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2、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3、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交货地址的客观事实存在,即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公司,而收货地、安装调试地、设备实际生产使用地均在亚鑫公司,而且亚鑫公司是原告公司股东于2017年11月9日新设立的企业,亚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巩义市××集聚区,与原告的住所地不属于同一地点。双方就货物交付地的变更虽没有书面的、具体的约定,仅是以口头及行为方式体现,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生产线中的两台瓦楞机的位置安装错误,导致无法产生AB、AE的瓦楞型纸板。并提供了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承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生产线是由多台单机设备组成,且合同中已对各单机设备名称、数量等内容已明确载明,被告亦已按约定将全部生产线的单机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6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的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中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显示除“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之外,还有“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即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不同楞型的配比。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楞型配比并无明确约定,且自2018年8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9年1月18日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期间,原告均能正常使用生产线生产纸板,并未对瓦楞机的位置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瓦楞机位置安装错误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生产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设备也是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远程关闭。根据原告提供的亚鑫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在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亚鑫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方支付了该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该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线的生管系统在改造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经开始正常生产。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在远程关闭之前以及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改造之后,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并不存在设备的质量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将合同的价款减少30000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82000元问题
1、生产管理系统改造损失83000元问题。本案中,虽然约定在原告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之前,被告保留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对外抵押、转让、出质等处分行为,并不能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正常使用、收益权等。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未对原告以及亚鑫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被告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原告在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的情况下,应通过及时支付价款来恢复设备运行,却对生产管理系统进行了重新改造,致使损失扩大。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生产管理系统的改造损失40000元。
2、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定购设备组成”表,其中第20项“单机名称”为“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一套”,备注栏内载明“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的内容,说明合同约定的“温控”属于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蒸汽系统(含回水机、不含管道)单机配置价格为18.5万元。而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1日亚鑫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中的“温控设备”属智能温度控制系统,购价338000元。被告解释生产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单独的单机“温控设备”,而是包含在“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单机中的正常的一般的温度控制部件(如压力表、温度表、温控阀门等),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中已经包含了全部应有的温度控制部件,该温度控制部件是整个生产线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增加的智能温控系统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加装的设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胶水辊、刮胶辊的损失,购买热板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提供了亚鑫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亚鑫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及《自动点数机电气改造》报价单。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生产线设备质量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损失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0元,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8600元,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郑继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