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

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
法定代表人:孙水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8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关于生产线的性能及是否符合约定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购的是五层瓦楞纸生产线。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宣传该生产线性能时的宣传彩页,从彩页载明内容来看,五层生产线不仅能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增加其他楞型配比。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了彩页载明内容,认为在双方对楞型配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能生产出五层纸板,就是具备了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的要求,上诉人要求减少生产线价款300万元的理由是符合生产线的实际价值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生产速度到每分钟生产160米到230米,可生产线目前每分钟只能达到100米至150米;合同约定最高机械速度每分钟250米,但目前生产线速度最高只能达到200米。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直接忽略,不予调查。3、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线热板弯曲的问题,导致生产出的纸板弯曲不平整;因辊的问题,导致纸板结合不完整。4、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的温控没有安装,但被上诉人辩称,为上诉人安装的生产线中已经包含了全部应有的温度控制部件。一审法院在没有现场勘验设备、没有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已经安装了温控设备,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价值?为了查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评估申请书,并多次向法庭说明鉴定的重要性,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在没有对机器设备现场勘验、没有第三方对机器设备做出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4月上旬交货,但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7月2日才交货完毕。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为上诉人地址变更,导致逾期交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定购生产线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生产线安装位置在巩义市巩义市××集聚区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所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但双方都明确知道生产线是要安装在产业集聚区的。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距离生产线安装地仅有10分钟车程,被上诉人以此来作为逾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1、关于上诉人改造生产管理系统的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在生管系统被远程关闭后,多次找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书面给被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不予处理。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进行改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改造生产管理系统的损失103000元。2、关于设备损失。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生产线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为了避免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上诉人才购买其他设备,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生产设备的质量有关,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于产品质量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生产线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关键性所在。因生产线设备的质量问题,属于专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阐明需要专业人员对生产线的性能、价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直接驳回,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远航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交货延期是由于上诉人的自身因素所致,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生产线安装位置在亚鑫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占有使用的瓦楞纸板生产线,自试机投产以来运行正常,一直生产着合格产品,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用途,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诉称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要求将合同价款减少30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8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就设备质量、应减少的合同价款及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义市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用途;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巩义市兴旺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向乙方定购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订购设备单机组成:1、液压支架5台(多点刹车),2、面纸预热器2台(节能型预热面弧长1500),3、二卡轮转式单面机1台(ф360碳化钨),...20、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1套(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24、接纸机5台(锋君);合同总价款8500000元(含增值税、运费),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原告应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2500000元,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定设备的明细和数量发货至指定地点(原告公司院内);下余货款3000000元,原告应自被告发货后的第三月起,每月支付被告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原告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被告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应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完成货物的吊装发运,每推迟一天处罚金1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20日内(生产周期120天,安装调试期60天)生产出合格纸板(纸板质量按GB/T6544-99标准),并承诺在5卷纸内试车成功,每推迟一天处罚金1000元,以补偿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机械、电器、汽路、水路、胶路基础图和安装示意图送达给原告,并在设备发货后15天内派员协助制做地基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粘合剂配方和制作工艺;设备保修期一年(以调试合格起计算),因设计原因或非人为因素造成零部件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因原告工人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所生产的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生产线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并在验收单签字后,设备可进入生产,设备连续生产2日以上则视为设备已合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被告企业标准技术及工艺要求加工制造。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通蒸汽开机验收,原告如有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设备转移:设备所有权自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之日起转移,原告在未支付全额设备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原告对已交付的设备承担毁损、丢失等风险;附件(详见技术说明):生产线单机规格、技术参数及说明,此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效力,若附件与正文相抵触以正文为准。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赠送原告部分设备配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公司。2018年5月28日至7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亚鑫公司。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亚鑫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50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原告开始正常生产。
2019年1月18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将瓦楞纸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次日,原告的关联企业亚鑫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通知函,以生产管理系统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在2日内处理。同时孙永刚(原告公司、亚鑫公司的股东)通过手机向被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发短信,短信的内容载明:“郭总你好,贵公司无故远程关闭我公司生产系统,给贵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诿,无奈之下,给你发信息,表明我公司的意向,在2019年1月20日9点之前,贵公司若在不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解决设备所有存在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贵公司的货款里扣除。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永刚。”。被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向孙永刚回复短信内容载明:“孙总,设备主权是远航公司的,因你方未尽还款义务,所以停止使用立即还款一百二十万元方可开机,不还款如你方破坏设备结构,我方严正声明,由此生产的一切损失要求你方加倍赔偿。”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货款支付及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同年1月26日,被告向亚鑫公司发函,要求亚鑫公司在月底前付款1200000元,并声明生产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设备结构。2019年1月26日,亚鑫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83000元,签订合同后付款30000元,到达施工现场前支付费用30000元,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费用23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2019年2月4日前生管系统主机安装完成,调试在年后进行。原告公司股东孙永利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合同载明的对方联系人汇款30000元、30000元、23000元。之后,原告对被告的生管系统进行了改造并进行生产。
2019年2月11日,原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巩义市兴旺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孙永刚、孙利刚、孙永利、孙水旺,住所地为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与原告公司的股东一致,住所地为巩义市巩义市××集聚区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载明:“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1、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2、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3、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交货地址的客观事实存在,即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公司,而收货地、安装调试地、设备实际生产使用地均在亚鑫公司,而且亚鑫公司是原告公司股东于2017年11月9日新设立的企业,亚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巩义市巩义市××集聚区告的住所地不属于同一地点。双方就货物交付地的变更虽没有书面的、具体的约定,仅是以口头及行为方式体现,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生产线中的两台瓦楞机的位置安装错误,导致无法产生AB、AE的瓦楞型纸板。并提供了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承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生产线是由多台单机设备组成,且合同中已对各单机设备名称、数量等内容已明确载明,被告亦已按约定将全部生产线的单机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6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的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中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显示除“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之外,还有“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即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不同楞型的配比。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楞型配比并无明确约定,且自2018年8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9年1月18日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期间,原告均能正常使用生产线生产纸板,并未对瓦楞机的位置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瓦楞机位置安装错误问题,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生产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设备也是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远程关闭。根据原告提供的亚鑫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在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亚鑫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方支付了该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该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线的生管系统在改造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经开始正常生产。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在远程关闭之前以及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改造之后,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并不存在设备的质量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将合同的价款减少30000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82000元的问题
1、生产管理系统改造损失8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约定在原告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之前,被告保留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对外抵押、转让、出质等处分行为,并不能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正常使用、收益权等。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未对原告以及亚鑫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被告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原告在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的情况下,应通过及时支付价款来恢复设备运行,却对生产管理系统进行了重新改造,致使损失扩大。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本案实际,该院确定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生产管理系统的改造损失40000元。
2、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定购设备组成”表,其中第20项“单机名称”为“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一套”,备注栏内载明“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的内容,说明合同约定的“温控”属于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蒸汽系统(含回水机、不含管道)单机配置价格为18.5万元。而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1日亚鑫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中的“温控设备”属智能温度控制系统,购价338000元。被告解释生产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单独的单机“温控设备”,而是包含在“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单机中的正常的一般的温度控制部件(如压力表、温度表、温控阀门等),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中已经包含了全部应有的温度控制部件,该温度控制部件是整个生产线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该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增加的智能温控系统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加装的设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胶水辊、刮胶辊的损失,购买热板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提供了亚鑫公司与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亚鑫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及《自动点数机电气改造》报价单。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生产线设备质量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损失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0元,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8600元,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巩义市兴旺公司主张河南远航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调试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在验收单签字后,设备可进入生产,设备连续生产2日以上则视为设备已合格”,“通蒸汽开机验收,如有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本案中,河南远航公司将巩义市兴旺公司定做的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巩义市兴旺公司,双方虽均未提供书面的验收手续,但鉴于生产线设备业已实际交付使用,巩义市兴旺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接收生产线设备后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巩义市兴旺公司关于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河南远航公司赔偿巩义市兴旺公司生产管理系统的改造损失40000元,并对巩义市兴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妥。虽然巩义市兴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对生产线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申请,但考虑到河南远航公司已在2018年8月将生产线设备交付给巩义市兴旺公司使用,现在已无法鉴定出交付当时的情况,同时结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对巩义市兴旺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问题,巩义市兴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交货地址的客观事实存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南远航公司逾期交付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巩义市兴旺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巩义市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