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

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
法定代表人:孙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塑胶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科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举证被上诉人将生产线中两台设备的位置安装错误,导致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由其起草并加盖公章的《协议书》第三条显示“维修整改项目如下:1.交换两台瓦楞机位置并更换2对瓦楞辊;2.对双面机加热板校验检测;3.更换1对涂胶辊、刮胶辊”。可见被上诉人已认可其交付的设备存在安装及质量问题并同意维修整改。2.上诉人一直就设备安装位置错误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开始进行磋商,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3.该生产线目前能够生产是因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对生产线进行了维修,而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上诉人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无果的情况下,联系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是减少损失的自救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维修后的生产线虽能够开机生产,但仍然不能生产出10种合格产品。4.上诉人举证证明兴旺公司登记股东和亚鑫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生产线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上诉人开始正常生产。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上诉人于设备完工后,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而被上诉人并未依约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也未向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一审判决却不顾设备安装位置错误的客观事实,将设备能开机生产与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及种类混为一谈,从而错误的认定生产线能够正常生产。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自动恒温装置,且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不予评判。在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向上诉人交付自动恒温装置,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反而称不存在自动恒温装置的概念。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交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配件,而一审判决却以生产线正常生产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考虑。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横切机刀、纵切机刀片、砂轮等配件,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未予交付,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交付。4.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生产线的各项参数存在特别约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认定该生产线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三、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另案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另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即不能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对此提出异议等,该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仍然按照另案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买卖的设备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通用产品,并非是上诉人定制的产品,该生产线不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一审判决按照承揽合同定性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存在设备位置安装错误和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其付款要求。因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在先,上诉人停止付款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引用股东责任条款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股东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即使是关联公司,也并不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上诉人亚鑫公司与兴旺公司分别是两个各自人员、财产、财务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责任条款判决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不予勘验。
被上诉人远航科贸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组成中对单机、配件等名称、数量、型号等有特别约定。特别是设备有地轨装置,对地轨长度有特别约定,该设备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属于通用产品。二、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对支付下余货款的时间、金额及方式等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已由兴旺塑胶公司另案主张,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本案无需重复审理,一审对其勘验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案涉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不存在瓦楞机安装位置错误和热板有质量问题。四、亚鑫包装公司自设立时与兴旺塑胶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亚鑫包装公司还有一股东巩义市成林纸制品有限公司系2019年7月5日新增加的股东,该股东变更情况不影响二上诉人资产混同事实的认定。签订《合同书》的双方是远航科贸有限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货地点在亚鑫包装公司,案涉设备也由亚鑫包装公司占有使用,亚鑫包装公司也支付了远航科贸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此外,上诉人提交的(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案件的证据中也进一步证明亚鑫包装公司应承担责任。五、远航科贸有限公司已交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配件,该配件作为装箱件已同生产线设备一起发送至亚鑫包装公司,无需单独发货交付。另兴旺塑胶公司在(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案件中已认可“除温控设备未交付外,其余设备及配件全部交付。
远航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向乙方定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订购设备单机组成:1.液压支架5台(多点刹车),2.面纸预热器2台(节能型预热面弧长1500),3.二卡轮转式单面机1台(ф360碳化钨)...20.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1套(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24.接纸机5台(锋君);生产线总价格8500000元(含增值税,含运输费用),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远航科贸公司定金3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兴旺塑胶公司应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2500000元,远航科贸公司应按照兴旺塑胶公司所定设备的明细和数量发货至指定地点(兴旺塑胶公司院内);下余货款3000000元,兴旺塑胶公司应自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3个月起,每月支付远航科贸公司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兴旺塑胶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远航科贸公司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远航科贸公司应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完成货物的吊装发运,每推迟1天,处罚金1000元;远航科贸公司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20日内(生产周期120天,安装调试期60天)安调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纸板质量要按GB/T6544-99标准),并承诺在5卷纸内试车成功,每推迟1天处罚金1000元,以补偿损失;远航科贸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机械、电器、汽路、水路、胶路基础图和安装示意图送达给兴旺塑胶公司,并在设备发货前15天内派员协助制做地基,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粘合剂配方和制作工艺;设备保修期一年(以调试合格起计算),因设计原因或非人为造成零部件损坏的,由远航科贸公司免费修复,因兴旺塑胶公司工人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所生产的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兴旺塑胶公司承担;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后,设备可进入生产,设备连续生产2日以上则视同设备已合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远航科贸公司企业标准技术及工艺要求加工制造。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通蒸汽开机验收,如有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兴旺塑胶公司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设备转移:设备所有权自兴旺塑胶公司设备款项全额支付之日起转移,兴旺塑胶公司在未付清全额设备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远航科贸公司所有,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兴旺塑胶公司对已交付的设备承担毁损、丢失等风险;附件(详见技术说明):生产线单机规格、技术参数及说明(此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效力;若附件与正文相抵触以正文为准)。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航科贸公司自愿赠送兴旺塑胶公司部分设备配件。
合同签订后,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远航科贸公司定金3000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包装公司。2018年5月28日至7月3日,远航科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兴旺塑胶公司指定的地点亚鑫包装公司。2018年6月1日,亚鑫包装公司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2500000元。同年8月16日,远航科贸公司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兴旺塑胶公司开始正常生产,但该设备实际由被告亚鑫包装公司生产使用。
2019年1月18日,因兴旺塑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远航科贸公司将瓦楞纸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次日,亚鑫包装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发出书面的通知函,以生产管理系统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远航科贸公司在2日内处理。同时孙永刚(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的股东)通过手机向原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发短信,短信的内容载明:“郭总你好,贵公司无故远程关闭我公司生产系统,给贵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诿,无奈之下,给你发信息,表明我公司的意向,在2019年1月20日9点之前,贵公司若在不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解决设备所有存在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贵公司的货款里扣除。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永刚。”。原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向孙永刚回复短信内容载明:“孙总,设备主权是远航公司的,因你方未尽还款义务,所以停止使用,立即还款一百二十万元方可开机,不还款如你方破坏设备结构,我方严正声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要求你方加倍赔偿。”。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货款支付及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同年1月26日,原告向亚鑫包装公司发函,要求亚鑫包装公司在月底前付款1200000元,并声明生产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设备结构。后被告对原告的生管系统进行了改造并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旺塑胶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孙永刚、孙利刚、孙永利、孙水旺,住所地为巩义市××郭镇柏漫村。亚鑫包装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与兴旺塑胶公司的股东一致,住所地为巩义市××集聚区。
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载明:“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1、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2、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3、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
2019年4月9日,兴旺塑胶公司作为原告,以远航科贸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用途;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兴旺塑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承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生产线是由多台单机设备组成,且合同中已对各单机设备名称、数量等内容已明确载明,被告亦已按约定将全部生产线的单机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6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中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显示除‘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之外,还有‘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即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不同楞型的配比。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楞型配比并无明确约定,且自2018年8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9年1月18日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期间,原告均能正常使用生产线生产纸板,并未对瓦楞机的位置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瓦楞机位置安装错误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生产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设备也是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远程关闭。根据原告提供的亚鑫包装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在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亚鑫包装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方支付了该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该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线的生管系统在改造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经开始正常生产。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在远程关闭之前以及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改造之后,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并不存在设备的质量问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将合同的价款减少3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82000元问题:1.生产管理系统改造损失83000元问题。本案中,虽然约定在原告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之前,被告保留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对外抵押、转让、出质等处分行为,并不能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正常使用、收益权等。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未对原告以及亚鑫包装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被告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原告在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的情况下,应通过及时支付价款来恢复设备运行,却对生产管理系统进行了重新改造,致使损失扩大。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生产管理系统的改造损失40000元。2.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定购设备组成’表,其中第20项‘单机名称’为‘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一套’,备注栏内载明‘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的内容,说明合同约定的‘温控’属于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蒸汽系统(含回水机、不含管道)单机配置价格为18.5万元。而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1日亚鑫包装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中的‘温控设备’属智能温度控制系统,购价338000元。被告解释生产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单独的单机‘温控设备’,而是包含在‘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单机中的正常的一般的温度控制部件(如压力表、温度表、温控阀门等),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中已经包含了全部应有的温度控制部件,该温度控制部件是整个生产线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增加的智能温控系统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加装的设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损失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前,远航科贸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亚鑫包装公司、兴旺塑胶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豫0825财保35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00000元(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郭镇支行,账号00×××12;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郭镇支行,账号:00×××69)(期限一年)。远航科贸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远航科贸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兴旺塑胶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设备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亚鑫包装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要求扣除自动恒温装置和赠送配件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1.本案中,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兴旺塑胶公司)向乙方(远航科贸公司)定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设备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特别制作、加工的产品,该生产线设备对地基、长度、线路、汽路、水路等都有特殊要求,对组成设备的单机等都有明确指向,该生产线设备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为承揽合同。2.虽然《合同书》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内容,而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均可以参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没有规定,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承揽合同中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0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本案中,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下余货款3000000元,兴旺塑胶公司应自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远航科贸公司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兴旺塑胶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远航科贸公司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辩称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故兴旺塑胶公司主张“被告远航科贸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在先,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义务在后。”的履行抗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应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未支付原告到期货款本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850万元的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300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发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是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但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货地点在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厂区,生产线设备实际由亚鑫包装公司使用,亚鑫包装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兴旺塑胶公司登记的股东与亚鑫包装公司的股东一致。故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存在资产混同现象。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应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生产线设备价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鑫包装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主张的设备质量、温控设备损失等问题。因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就此问题已经另案主张,且已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进行评判。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温控设备损失等,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属于独立的诉讼标的,另案是否再审,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审理,被告以另案已经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要求扣除补充协议上约定的赠送相关配件款问题。因协议约定在远航科贸公司向兴旺塑胶公司发送瓦楞纸板生产线时一并发货,远航科贸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16日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兴旺塑胶公司开始正常生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和抗辩,本案不予考虑。六、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承担。本案系二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远航科贸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1月13日孙永刚与殷胜利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2019年1月19日孙永刚与张福庆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2019年1月22日孙永刚与殷胜利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2019年1月22日孙永刚与殷胜利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2019年1月22日孙永刚与张福庆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第二组证据:2019年2月17日,张福庆等人与孙永刚等人就设备质量问题的谈话视频及文字材料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瓦楞辊、涂胶辊、热板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两台瓦楞机的位置安装错误,被上诉人对生产线存在的前述问题均予承认。上诉人多次就安装位置及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维修。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位置安装错误及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更换,故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
被上诉人远航科贸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图片四张,证明设备是定制的,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不是通用产品;2.提交亚鑫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明细一份五张,证明在双方发生交易时二上诉人的股东完全相同,只是在2019年7月5日当天亚鑫新增加了一个股东巩义市成林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股东混同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产生于前诉已生效判决之前,且不足以推翻前诉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对被上诉人远航科贸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案涉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兴旺塑胶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设备款;三、一审判决兴旺塑胶公司与亚鑫包装公司对欠付设备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四、一审认定欠款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远航科贸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书》的内容,兴旺塑胶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定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设备对地基、长度、线路等具有特殊要求,对组成设备的单机等有明确指向,该生产线设备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且已生效的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兴旺塑胶公司关于案涉生产线设备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问题以及温控设备损失等质量问题,已在前诉案件中予以主张且经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对其上述主张均未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兴旺塑胶公司以此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设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从兴旺塑胶公司及亚鑫包装公司的股东构成、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货款的支付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存在资产混同现象,并无不当,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应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对远航科贸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生产线设备价值)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按月息2分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变更。
另,关于案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远航科贸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因兴旺塑胶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款项导致远航科贸公司寻求司法救济,远航科贸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兴旺塑胶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温控设备损失等问题,已另案处理并已生效,并非系尚未审结的案件,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米新秀
法官助理刘成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永俊